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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东门支行与丹阳**有限公司、丹阳**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市嘉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限公司、丰**、洪金女、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眭**、被告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丹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洪金女、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东门支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丹**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作担保,原告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丹**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217800元由五被告承担;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30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丹**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印件)。

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7%,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复印件)。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1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聘请的律师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律师费,并且律师费金额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3份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丹阳**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转贷,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借据,无法证实其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诉讼必要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及支付了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丰**、洪金女、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市嘉盛工具有限公司、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一次或分次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在本合同规定的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7%,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此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217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贷款利息及到期本金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依法还应承担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自愿为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16000元。被告丰建新、洪金女、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律师费116000元,并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限公司、丰建新、洪金女、汪**对被告丹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东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2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1181民初10号
  •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云九新村。

  • 负责人戴红燕,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

  • 法定代表人丰建新。

  • 委托代理人王刚、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丹阳**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路汽车园区。

  • 法定代表人洪金女,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丰**。

  • 被告洪*。

  • 被告汪**。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蔚

  •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