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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束**等与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戎金凤、束**、束于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至当日16时30分期间,马**在无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在丹阳市开发区**备制造有限公司”门前操作叉车,并在叉车叉刺未放下的情况下将叉车由北向南、叉刺朝外停放在公司门前,后又将苏L×××××中型货车停放在公司对面靠围墙一侧(非模具城指定停车区域)。16时30分许,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公司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时因观察疏忽,撞上该叉车叉刺后受伤倒地。当日,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作出《马**过失致人死亡成因分析》认为,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马**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

王**为其所有的苏L×××××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9月19日,戎**、束**、束**(以下简称戎**等三人)与马**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马**赔偿戎**等三人21万元,涉及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由戎**等三人自行主张权利,赔偿款到位后戎**等三人返还马**15000元。本案中,戎**等三人仅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戎**等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尸表检验记录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束**驾驶电动自行车道路行驶中因观察疏忽撞上叉车后死亡,虽未与马**停放的货车发生相撞,但马**的停车行为存在过错,系造成束**死亡的原因之一,故马**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依法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马**将车辆停放在非道路上不属于使用车辆,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意见,经查,因马**停放货车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停放车辆显然属于使用车辆,故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戎金凤主张配偶扶养费,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束**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本起交通事故就戎**等三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其合理部分为:1、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2、丧葬费2715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2203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110000元。本起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成因分析,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考虑事故与束**死亡的因果关系,酌定由马**停放叉车及停放货车两行为的过错赔偿比例为30%,其中马**对停放货车的过错行为赔偿比例为10%,计51204元。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戎**等三人51204元。综上,戎**等三人可赔偿的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61204元,其中赔偿戎**等三人146204元,返还马**15000元。

据此判决:一、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戎金凤、束**、束于惠161204元,其中赔偿戎金凤、束**、束于惠146204元,返还马**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戎金凤、束**、束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2、从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解释看,本案事故发生时,苏L×××××中型货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不应比照交通事故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戎金凤、束**、束**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在丹阳市开发区朝华模具城内,该区域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民终第265号
  • 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

  • 负责人邱**,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金凤,系束荣坤之妻。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永辉,系束荣坤之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于惠,系束荣*之女。

  •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良。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青,系马**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守斌

  • 代理审判员朱云云

  • 代理审判员符合群

  •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