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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丹阳迎**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包建军一审诉称,丹阳迎**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兴服饰公司)因转贷及进材料需要,向包建军借款356万元,由郭**进行担保。到期后,因迎兴服饰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迎兴服饰公司、郭**立即归还包建军借款356万元。

迎兴服饰公司一审未到庭,庭后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称,迎兴服饰公司原先没有借过包建军的款项,2013年3月29日的这笔借款,迎兴服饰公司分文未收到。迎兴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与包建军之间曾有经济往来,不能因为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就让迎兴服饰公司承担责任,据了解郭**欠包建军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包建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借过款给迎兴服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包建军对迎兴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郭**一审辩称,包建军所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迎兴服饰公司向包建军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双方即到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包建军向郭**个人刚办的银行卡汇入356万元,随即又将郭**卡中的款项转到包建军指定人的账户上,实际上迎兴服饰公司、郭**未收到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包建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迎兴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包建军人民币计35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郭**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包建军通过其中**银行的账户转账3560000元到郭**个人账户,随即,该笔款项被转到包建军朋友的卡上。

原审法院又查明,包**曾与郭**有经济往来,包**曾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1558000元到郭**账户,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600000元到郭**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迎兴服饰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借款35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包**将该笔35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担保人即郭**的账户,随即,该笔款项又被转账到包**朋友的账户,因此,包**主张的该笔借款一直未交付迎兴服饰公司。对此,包**陈述:郭**与包**借贷往来较多,双方就商量好把以前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起来,共计356万元,包**汇款356万元给郭**,郭**又把该笔款项打到包**朋友的卡上,这是为了防止将来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大额的借贷需要银行流水,包**就让郭**专门做了一个银行流水。对此,郭**辩称,双方在2014年3月29日之前是有借贷往来,但是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包**主张的该笔356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迎兴服饰公司,故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包**与担保人郭**之间有其他借贷往来,包**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审理中,包**撤回了对郭**的起诉。迎兴服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包建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迎兴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包**借款,相关款项打入到郭**指定的银行卡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之前的债务及利息进行总结形成了356万元的借条。同时,借条上公司的公章证明,包**是在考察迎兴服饰公司资产情况下,才将款项借给迎兴服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迎兴服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014年3月29日前的借贷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包建军主张的356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迎兴服饰公司。原审中,包建军已撤回了对郭**的起诉,郭**并非案件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须达成借贷合意,并存在借款交付事实。本案中,迎兴服饰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了356万元借条,但当日银行流水356万元从包建军至郭**个人账户后,即返至包建军朋友的账户上,故该356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迎兴服饰公司。对此,包建军辩称借条是双方对“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债务及利息进行总结后形成的”,本院认为,包建军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0日共转账2158000元至郭**个人账户,该转账事实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前,且发生于包建军和郭**个人之间,包建军诉请迎兴服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用于迎兴服饰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包建军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包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11民终66号
  • 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军。

  •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迎**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影剧院南。

  •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 原审被告郭**。

  •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华勇

  • 代理审判员南王儒

  • 代理审判员孔金燕

  • 书记员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