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常熟**有限公司与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有限公司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俞**归还常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二、俞**、常熟**有限公司之间就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处理完毕,今后别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900元,由俞**负担,该款由俞**于2015年5月1日前直接支付常熟**有限公司,法院不再另行收退。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俞**名下与案外人顾*共有常熟市海虞北路48-1号3幢401房产一套,抵押给了案外人查建明,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27万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俞**在怡华系企业的破产债权已由另案在审理阶段首先查封,本案亦进行了保全,等待分配。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0409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熟执字第00770号
  •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和甸村。

  • 法定代表人濮根法,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钧

  • 审判员庾悦元

  • 代理审判员唐慕君

  • 书记员王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