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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晶**司一审诉称,其与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邵**在仲裁期间仅提供收到钱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晶**司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等,可以证明邵**与晶**司之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邵**一审辩称,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348号仲裁裁决书已证明了晶**司与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系晶**司事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邵**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自己于2013年11月28日至晶**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关系,2014年3月15日,邵**在工作中受伤,要求仲裁委确认:1、邵**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与晶**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晶**司支付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3、支付所欠工资12000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邵**提供的工资打卡明细可以证明邵**于2013年11月28日始到晶**司处工作任操作工,工作期间,晶**司未与邵**签订劳动合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晶**司与邵**存在劳动关系;2、晶**司一次性支付邵**工资8703元,二倍工资600O元,合计14703元。晶**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晶**司与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晶**司仅提供自己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单,未能提供原始的账册,且邵**不予认可,故晶**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邵**提供的银行工资账单,指认这是晶**司为其开户的工资卡户,晶**司虽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邵**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记录单予以确认,即确认晶**司与邵**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经原审庭审查明,晶**司未与邵**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晶**司因未与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应承担邵**的二倍工资。对仲裁裁决确认的6000元二倍工资,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决确认晶**司拖欠邵**工资8703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丹阳**有限公司与邵**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丹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三、丹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未付工资87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晶**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邵**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故晶**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也没有拖欠邵**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与晶**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邵**在仲裁中已提交了工资打卡明细、考勤卡、考勤机、考勤记录等证据,该事实已经仲裁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晶**司应当按约给付邵**工资,同时,晶**司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邵**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晶**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终字第2201号
  • 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丁家庄。

  •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大华。

  • 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华勇

  • 代理审判员南王儒

  • 代理审判员孔金燕

  • 书记员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