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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禚*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禚*诉称:原、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乙。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以至于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8月原告已经搬出租房居住,儿子现也一并随原告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相当好,发生一些小矛盾就是为一些生活琐事,希望原告珍惜过去的感情,其原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重新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乙,现就读于学前班。由于婚后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且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虽为生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这是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致,并不属于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禚*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民初字第5961号
  •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禚*。

  • 委托代理人丁斌、王刚,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徐如仙,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薛文婷

  • 书记员汪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