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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常熟支行与吕*、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吕*、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吕*发放最高额度360万元的借款,额度的使用期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兴裕园二区2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宗**订立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宗**为被告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3628.4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950元;3、判令被告宗**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吕*、宗**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兴裕园二区2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变更第3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宗**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吕*发放最高额度360万元的借款,额度的使用期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本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兴裕园二区2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7月10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60万元。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宗**订立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宗**为被告吕*的借款授信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3日,被告宗**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吕*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即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双方并于个人借款凭证中确认:借款至2015年7月9日到期,利率为年息8.4%。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3628.48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个贷系统账户信息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宗**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宗**与原告分别订立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作为借款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即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该被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属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应在合理范围内,属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

另本案中被告宗**既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在审理中原告明确选择了共同清偿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宗**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同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事项,双方又为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吕*、宗**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兴裕园二区2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吕*、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宗**共同支付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为73628.48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罚息、复*)。

二、被告吕*、宗**共同支付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万元。

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吕*、宗**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兴裕园二区22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5元,由被告吕*、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熟商初字第01335号
  •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

  • 负责人马**,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吕*。

  • 被告宗**。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志明

  • 书记员吴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