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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州市**有限公司、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王**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袁**,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水利公司系常州市××区水利局采菱港河道治理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孙**在该工程的湖塘镇采菱港河道三勤段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当即被送往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急诊门诊病历2014年5月27日14:24时记录为:患者半小时前行走时被挖掘机撞伤右足跟,伤后即感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表面皮肤擦伤。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左膝表面皮肤擦伤;4、脂肪肝、5.2型××,出院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2、不适我科随诊。孙**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3701.9元(其中包含伙食费56元)。后孙**于2014年5月31日转入新**路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同年6月7日,孙**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髂骨植骨术”。2014年8月2日孙**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检测血糖;2、绝对卧床休息;3、术后三月来院复查;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外,《新**路医院病情证明书》医师建议:1、于我院于2014-6-7行切开复位内固定;2、一般可在术后一年半至贰年后取出内固定;3、因有××,愈合慢,无法估算费用,参照本次住院,估计可能在叁万元左右;4、需陪人一名;5、术后需休养3-6月。原告住院63天共支出医疗费37717.1元。此外,因治疗孙**又支出其他中成药费、医疗费780元。上述费用共计4219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6元),其中新**路医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显示血糖(科室使用)、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格**、甲钴胺、洛伐他汀、门冬胰岛素、速效胰岛素、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胰岛素笔用针头、胰岛素专用注射器、重组甘精胰岛素、重组人胰岛素、吡格列酮、蓝精灵血糖试纸治疗××的费用6675.74元。

2014年12月22日,孙**向常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孙**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2015年1月6日受理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徐州市**有限公司将武进区水利局采菱港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一没有资质的个人班组。孙**作为该班组成员于2014年5月27日在该工程工地上帮忙抬电机后,被挖机撞到,摔入旁边的基坑中受伤发生事故……),认定孙**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5)307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孙**受到的工伤事故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孙**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孙**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进区采菱河除险加固工程工地工人2014年2月20日至6月5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是水利公司的工人,工资每日200元;该证据原件在水利公司处,工资表上有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李**的签字,李**是水利公司的股东之一。朱**是水利公司的工人,与孙**并无亲戚关系;2、水利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3、朱**证人证言,证明其得知孙**在常州受伤去看望,并受孙**委托,带其子孙卫卫前去项目部,由项目部李*主持,挖机老板王*也到场,王老板称挖机是替项目部垫资干活,要求项目部先拿钱给孙**治疗,但是李*说项目部没钱。关于孙**受伤的情况证人听工人马*说是被挖机撞的,三方恰谈时没有听李*或者王老板说过孙**受伤的原因;4、证人马*证言,证明其是孙**请的工人,事发时其在采菱桥桥下支模版,孙**拿来电线,挖机转圈的时候孙**在挖机的后边,其看到挖机转的时候直接将孙**打下来。桥下与桥上大概有5米高,挖机没转的时候路边还有四五十公分宽,证人离挖机有6、7米远(斜坡)。当时证人没看太清楚,挖机可能没启动,孙**正好抱着电线走到挖机跟前,其找东西时看到孙**从坡上掉下来了,看到挖机在工作;5、证人许*证言,证明当日下午上班的时候看到挖机停在那,没有工作,孙**来工地送线板,弓腰往下递电线板,证人离孙**只有2、3米,证人正在支板子时听到砰的一声,一转脸便看到孙**滚下来了,然后证人抬头看到挖机转了,肯定是挖机碰到孙**了,因正常挖机只要旋转,就是3、4米。孙**摔下时马*去拿钢管还是什么东西去了,离证人有三四十米。当时刘*与李*跟证人在一起;6、证人李*证言,证明其是孙**请的工人,事发时证人正在里墙抹灰,离挖机三四十米,孙**在上边站着,准备去拽电缆线的,这时候挖机可能开始动了,孙**与挖机都没注意,驾驶员好带耳机,也没注意看周围有没有人,我听到马*喊碰到人,赶快跑过去,看到孙**摔倒模板上了。当时许*离挖机不太远,刘*、马*都比证人离挖机近;7、证人刘*证言,证明其是孙**请的工人,事发时其正在支模版,离岸上3、4米高,听到砰的一声,孙**被挖机碰下来了,证人当时正在忙着干活没看到,然后就赶紧去帮孙**,没注意挖机在做什么。证人当时离挖机大概4、5米远,马*当时在哪没注意;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孙**是水利公司的工人,目前没有主张工伤赔偿,现主张民事赔偿。

本院查明

经质证,水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且李**只在表一签了字,并注明“同意按以上全额代付”,说明即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也不是由水利公司向孙**支付工资,因此无法证明孙**是水利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是否是水利公司股东与孙**是否系水利公司职工无任何关系。证据3-7中对朱**的陈述有异议,朱**没有为孙**工作,孙**提供的工资单是虚假的,对其他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都可以证实工人是直接跟孙**工作的,孙**与水利公司之间是工程发承包关系,孙**不是水利公司的职工;对证据8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均不予认可,水利公司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水利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丁**对孙**所举证据1、2、8的质证意见同水利公司,对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孙**被挖机撞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7中朱**的证言与孙**提供的工资单有矛盾,朱**陈述没有为孙**工作,但是孙**提供的工资单却说是朱**制作的,对朱**证言不认可。马*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一会说看到挖机打下去了,一会又说看不清,如向马*陈述,与挖机上下距离5米,是不可能看到挖机打到孙**的,除非马*不在那干活,专门盯住了挖机,且许*称马*当时去拿东西去了,离这有三四十米,马*证言不可信。许*、刘*、李*证言均只是看到孙**滚下来,没有看到挖机碰到孙**,因此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孙**受伤是挖机碰下来的。上述五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丁**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王**对孙**所举证据1、2、8的质证意见同**公司和丁**。同时主张其在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为“根据诉状所书内容”,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事实没有找王**落实。对证据3-7证人中只有马*自称看到挖机碰到孙**,其他人或者是听说或者是推测,喊的人是马*,这些证人不能证明孙**受伤是被挖机碰到导致的。在出事地点确实有人喊,喊的是有人跌下去了,并不是挖机碰到人了,当时挖机附近还有项目部的施工员,当时在指导挖机干活,我们认为孙**受伤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朱**也陈述了之前与我们协商过程中没有听过王老板陈述孙**受伤的原因。

水**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徐州市**有限公司劳务结算明细表》一张,证明孙**与水**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孙**按照工程量与水**司结算。孙**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工程量属实,同意按照482249.42结算”。经质证,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明细表中的“工程量属实”几个字以及签名和日期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不能证明水**司的主张。孙**陈述,该明细表是水**司去铁路医院找孙**结算时所签,孙**当时是劳务作业队的负责人,是水**司总经理黄总让孙**组织十几个工人在工地做木工等杂活,明细表中的费用有的是计件钱,有的是点工钱,木工按每平方米40元计件,其他工人每日工资200元。这482249.42元的工程量包含2014年春节前的一段工程以及2014年春节后孙**出事故的工程,孙**对于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丁**与王**对《徐州市**有限公司劳务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丁**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水利公司雇佣王**施工,丁**与孙**无任何关系,提交了王**向武**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以及(2015)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王**在诉状中称利公司雇佣其自带挖掘机从事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及场地、道路平整工作,双方约定费用为每小时230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水利公司尚欠其劳务费78965元。经质证,孙**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工程实际由王**施工,是丁**雇佣的王**,而非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丁**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因为在水利公司账上登记的挖掘机是丁**的。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涉案工程是其实际施工的,但其与丁**在该工程中无任何关联,丁**做的是水利公司大的工程,而王**做的只是零星的工程,水利公司与王**系租赁关系,没有书面合同。

王**为证明孙**并非被挖掘机撞倒,申请证人麻*出庭作证。证人庭审中陈述,证人是挖掘机的司机,事发当日证人正在离孙**两三米远的地方驾驶王**的挖掘机在正前方平土,没有前后移动,挖机前臂没有向后转,听到有工人喊,看到孙**在挖掘机的后面从平路掉到了沟里,其他工人一起将孙**抬上来,证人将孙**扶到路边,孙**称不关证人的事儿,之后证人就继续干活了。证人是跟师傅学驾驶的,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相关资质证书。经质证,孙**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同时陈述,其当时离挖掘机200米左右的时候挖掘机还没有转动,当孙**从挖掘机的后方往北走到挖掘机的左侧给工人送电缆时,大约离挖掘机2米左右,挖掘机突然后转从孙**后面尾椎处将其扫下河堤,随后工人跟驾驶员说撞到人了,孙**当时并没有说过不关驾驶员的事。证人没有相关驾驶资质,是违规操作;水利公司、丁**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孙**是在挖机的后方受伤,即使孙**是被挖掘机撞倒的,当时孙**走在挖掘机后方,即驾驶员无法看到的地方,因此孙**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认为,三方洽谈时孙**曾承认其并没有被挖掘机撞到,并让王**协助向水利公司索赔,是孙**自己掉到河沟里去的。

庭审中经询问,孙**主张其与水利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按雇佣法律关系要求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孙**根据其对挖掘机工作的了解陈述,挖掘机在工作中5-6米不能站人,但当时路面宽5米,挖掘机几乎占满了,只留了40厘米。

孙**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水利公司、丁**、王**连带赔偿医疗费4220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2355元(住院期间67天1005元、出院后90天1350元)、护理费24769.8元(住院期间8375.4元、出院后92天16394.4元,需2人护理)、误工费86400元(住院期间13400元、出院后一年73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主张水利公司、丁**、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事实,是其在工地作业时被王**的挖掘机撞倒并摔下河堤致伤,因此,孙**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孙**主张侵权事实的依据除病案材料、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外,其余证据是朱**等5人的证言。5证人中除朱**不在现场外,马*等4人均在事发现场,均陈述事发时孙**在挖掘机后方为施工工人递线板。虽证人马*先陈述其看到挖机转动时直接将孙**打下来,之后又陈述没看清楚,可能挖机没启动,4证人在陈述各自离孙**与挖机的距离时存在差异,但4证人均能证明孙**抱线走至挖机后方,并向基坑递材料时挖机没有转动,而是孙**从堤上摔下时挖机转动了。因此,结合2014年5月27日14:××患者半小时前行走时被挖掘机撞伤右足跟”,可以认定孙**是被挖机撞到后从堤上摔下的事实。

孙**主张王*刚系丁**雇佣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孙**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丁**对孙**受到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故孙**要求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刚作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其雇佣未取得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驾驶挖掘机,存在过错,孙*远在作业时被挖掘机撞下河堤受伤,王*刚应对孙*远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刚辩称孙*远并非被挖掘机撞倒,而是酒后自己滑下河堤的,但仅凭驾驶员麻*的证言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不予采信。孙*远作为具有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作业时应具有安全防患意识,但其在挖掘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而站在挖掘机后方,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孙*远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孙*远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水利公司提交的《徐州市**有限公司劳务结算明细表》,并结合孙**关于其作为组织工人承包木工作业的负责人与水利公司进行结算的陈述,可以认定孙**与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孙**带领其工作班组独立完成施工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系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孙**为其带领的班组的负责人,与水利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孙**称其是水利公司的工人,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孙**系水利公司雇佣的工人。因此,只有水利公司对孙**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不具备操作资质,水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孙**施工,致孙**受伤,水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过错,应对孙**受到的损失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孙**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扣除医疗费中所含的56元伙食费、治疗××的费用6675.74元,孙**支出医疗费共计35467.26元。关于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医师建议中也注明“因有××,愈合慢,无法估算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孙**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孙**的住院天数,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67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孙**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孙**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5元(67天×15元/天)。关于孙**主张的护理费,因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根据孙**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需陪人一名”、“术后需休养3-6月”、“绝对卧床休息”,酌情支持7200元(120天×60元/天)。根据孙**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至6月5日每日工资200元的工资表复印件,并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的标准,孙**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2160元(326天×160元/天,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孙**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孙**转院及其家属往返医院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孙**主张的交通费支持1750元。依据孙**的伤残等级情况,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8788.26元,王**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76151.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赔偿孙*远医疗费354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100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2160元、交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788.26元,按70%的比例赔偿76151.78元;二、徐州市**有限公司对王**赔偿孙*远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孙*远负担399元,王**负担931元。

上诉人孙*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孙*远是在工地正常工作,当时必须从挖掘机跟前经过,其他无路可走。无任何不当之处,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而挖掘机施工方既未安排人员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也未经过专业培训,且在操作挖掘机时带着耳机,严重违反挖掘机操作规程。2、水利公司的采菱河清淤及河堤两侧土方工程均系丁**分包,王**在一审中也认可是丁**包的大工程,自己只是干零星活,水利公司一审中也认可涉案挖掘机在公司账上登记在丁**名下,丁**应承担赔偿责任。3、孙*远与水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做出了有效认定,一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当,孙*远是水利公司的工人,水利公司没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孙*远签订劳动合同是水利公司的责任。4、孙*远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已经证明固定工资为200元/天,因一审起诉时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主张第一次出院后一年内的误工费,一审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期限有误。5、治疗××是因为医生告知术前不将血糖降下去,不仅影响伤口愈合,还会引发并发症,所以治疗××是手术治疗外伤的需要,有必要性及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6、一审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过低,仅支持出院后营养费不当。另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不申请进行对××花费与外伤手术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如果需要鉴定,同意鉴定。

针对孙**的上诉,水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医药费正确。孙**与本公司无劳务关系,非本公司员工。孙**系挖掘机损伤,应当由挖掘机驾驶员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水利公司与王**之间系发承包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针对孙**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孙**在一审中自认明知挖掘机工作室周围5-6米不能站人,如确实被挖掘机撞下河堤,其应当对受伤结果承担一部分责任。且事发时与其抬同一台电焊机的工人王*能够证明当时挖掘机未碰到孙**,王**与王*一同前往一审法院被告知一审判决书已印制,后因各种原因未上诉。2、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误工天数有误,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3、一审对××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正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一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水利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水利公司是采菱港河道治理工程的总承包方,孙**承包木工班组劳务工作,与水利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王**之间是租赁挖掘机施工关系,一审认定水利公司与王**之间是发承包关系,水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行存在笔误,申请人应是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水利公司的上诉,孙**答辩称:孙**受伤工地是水利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丁**转包给王**,王**挖掘机的驾驶员操作挖机时疏于管理,将孙**撞到之后掉进沟里,水利公司、丁**与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水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水利公司与王**之间不是单纯的挖掘机租赁关系,王**除提供挖掘机外,还有驾驶员提供劳务,双方应是劳务合同关系。王**就催要劳务费用已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法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提供以下证据:1、王*2015年11月9日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挖掘机没有碰到孙**,是孙**自己不小心掉下去。2、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判决书认定王**和水利公司之间关系是劳务关系,证明王**和水利公司之间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孙**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据是否是王*所写不清楚,王*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一审中出庭证人证明情况不一致。王**提供的证人在武进劳动部门曾作为证人证明孙**被挖机撞到的事实。2、证据2与孙**无关联性,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孙**;证据2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孙*远主张其是在工地正常工作时,被王**的挖掘机撞倒摔下河堤受伤的,其提供的急诊门诊病历记录载明:“2014年5月27日14:24时,患者半小时前行走时被挖掘机撞伤右足跟,伤后即感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作为其受伤后第一时间的陈述,可信度更高。且事发时在现场的马*等4人的证言对此也予以了印证,足以认定孙*远是被挖掘机撞到后从堤上摔下的事实。王**虽辩称孙*远并非被挖掘机撞倒,而是酒后自己滑下河堤,但仅凭驾驶员麻*的证言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孙*远受伤,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孙*远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孙*远作为具有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作业时应具有安全防患意识,但其在挖掘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而站在挖掘机后方,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孙*远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远虽主张王*刚系丁**雇佣的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孙*远要求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王**,王**雇佣未取得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驾驶挖掘机,导致孙**受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水利公司与王**应对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水利公司对王**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裁判理由予以纠正,对该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认定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1、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孙**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并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的标准,结合其住院期间及伤情,酌情支持孙**误工费52160元并无不当。2、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确认支持孙**支出医疗费共计35467.26元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根据孙**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7200元(120天×60元/天),并无不当。4、营养费。一审根据孙**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5元是正确的。5、交通费。根据孙**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孙**转院及其家属往返医院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750元亦无不当。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孙**负担790元,由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徐民终字第5425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刘茂文,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处恒盛广场8层。

  •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柏,常州恒**限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刚,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查文娇,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蜜

  • 代理审判员周东海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