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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倪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9月2日,李*驾驶苏A×××××轿车在香江世纪名城附近,与骑乘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财物损失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531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证明、衣服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2时,李*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学府路香江世纪名城附近,与骑乘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当日至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手及右肩部皮肤裂伤术后,并于同月18日出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3月15日至17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二次入院手术。原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8038.3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5月8日,原告单方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费75日、营养费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用720元)。

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苏A×××××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原告系江苏**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票据、误工材料、鉴定意见、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涉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确定如下:

1、误工费,认定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2、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4800元(8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合理,可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5、财物损,衣物损失酌定300元、车辆损失酌定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中的三期费用不予支持,据此认定164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诉求已超过交强险项医疗费限额,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938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93832元。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二次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335元、原告曹**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京民初字第1274号
  •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倪进,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

  • 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斌

  • 人民陪审员黄苏霞

  • 人民陪审员丁玉华

  • 书记员童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