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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贾*、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贾**、贾*及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贾**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产业园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次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事故时原告怀孕,抢救过程中使用了抗菌素药物,考虑到对胎儿的影响,2014年8月7日流产,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创伤,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17902.66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被告已经垫付43810.66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本被告实际垫付33810.66元,要求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3、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将不予承担;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贾**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产业园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次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8681.72元,其中被告贾*垫付医疗费用3381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4871.0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陈述被告贾**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由贾*承担。

2015年4月24日,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59.6元。2015年5月27日,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致脑挫裂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器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871.06元;2、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天*26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17500元(7月*2500元/月);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小孩流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10、鉴定费4819.6元。合计117902.6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可以优先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681.72元,其中被告贾*垫付33810.6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4871.06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15元/天60天计算为9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26天计算为468元。以上合计50049.72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对于剩余40049.72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三责险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039.78元,被告贾*应赔偿原告损失8009.94元。因被告贾*已垫付医疗费33810.66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6239.06元,剩余25800.72元应返还给被告贾*。

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2、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96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631.06元,返还被告贾*垫付费用2580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102631.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垫付的费用2580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4819.6元,合计5219.6元,由被告贾**、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45号
  •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

  • 被告贾*。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 负责人刘*,该支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景松

  • 人民陪审员何永慧

  • 人民陪审人赵玲

  • 书记员马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