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代三军与江苏武**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江苏武**有限公司经常州市**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武**限公司。

2010年11月26日,陈*(甲方)与代某某(乙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代某某搭建魏家墩1-11号房外脚手架。代某某、陈*在合同上签字,甲方代表处还加盖了江苏武**有限公司魏家墩项目部印章。代某某、陈*于2012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由陈*出具了结账单,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总计503053元,其中点工、钢筋、加工棚、料台没有结算,已支付生活费317000元,余款计186000元。后陈*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代某某110000元。

审理中,陈*出具代某某写的收条一张,收条未载明时间,陈*认为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1月13日的结账单之后。江苏武**限公司申请对该收条、2012年1月13日的对账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双方需补充提供“代某某”签名字迹(2011年至2013年)作对比样本,后因双方无法提供相应签名字迹样本,该案由鉴定机构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未举证证明陈*是江苏武**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提交代某某有理由相信陈*具有代理权的证据,代某某与陈*签订的合同上也仅加盖了江苏武**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某某要求江苏武**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代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提供的《钢管脚手承包协议书》,加盖被上诉人魏**项目部印章,陈*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协议,陈*也承认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项目部所签。被上诉人提交魏**安置小区结算单和陈*镇江工地结算单用以证明将钢管脚手架全部承包给陈*,显然证明力不足,而原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观点。陈*出具没有明确日期的收条,被上诉人申请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比对样本,上诉人按时提供比对样本,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武**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陈*在原审法院陈述,被上诉人中标了魏**工程,项目经理是陈*的好朋友,所以将工程中的钢管发包给陈*做,后来代某某找到陈*,陈*又将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承包给代某某。陈*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的账已全部结清。陈*与代某某的账还没有结清,魏**工程上的点工、钢筋、公棚、料台的账还没结清。195000元的收条肯定在结账单之后。二、代某某对于陈*如何支付195000元的明细及代某某认可结账单之后陈*付款110000元的明细均不能说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工程款。

本案上诉人承建的脚手架工程确系被上诉人中标的魏**安置小区工程中的部分,根据陈**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魏**项目部项目经理将钢管工程发包给陈*,陈*又将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包给上诉人,对于陈*的身份,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陈*与项目部或被上诉人之间有何法律关系,故不能认定陈*的行为代表项目部。因陈*、上诉人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故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脚手架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陈*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向陈*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并未向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明与陈*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得到陈*的确认,故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终字第830号
  • 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 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

  • 法定代表人耿**,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 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静

  • 代理审判员李益成

  • 代理审判员戴晓东

  • 书记员景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