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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丛*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及其辩护人戴*、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丛*曾因在自己家里习练“法轮功”,并煽动其丈夫、朋友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在外随机发放,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7月,被告人丛*继续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其住处收藏“法轮功”宣传品。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丛*供述和辩解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不明真相被蒙蔽,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已表示后悔,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曾因在自己家里习练“法轮功”,并煽动其丈夫、朋友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在外随机发放,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7月,被告人丛*继续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其住处收藏“法轮功”宣传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7日6时56分许,被告人丛*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门前,在宣传栏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一份。

2、2015年7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丛*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门前,在配电箱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两份。

3、2015年7月22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丛*至连云港**区居委会门前,在宣传栏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六份,在窗台上放置宣传品两份。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到“法轮功”宣传片,其中光盘42张、书刊75本、护身符7个、祝福卡6张、SD存储卡4个。里面均有宣传邪教“法轮功”,歪曲事实,丑化中**产党等内容。

另查明,1、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丛*非法

收藏的“法轮功”宣传品。2、审理期间,被告人丛*书写了悔过书,并表示不会再参加任何邪教组织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丛*自己习练“法轮功”,并煽动其丈夫、朋友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4、中共连云**0办公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民警在丛*家检查出《九评共产党》5本,《论语》27份,《刑事控告状》1份,《转法轮》1本,《明慧期刊》8本,《问答集-探寻真相,兼听则明》4本,《明慧周刊》7本,《2015纽约法会讲法》4本,《宣传资料贴纸》6份,《明慧周报》6份,《三退与平安》5份,生命护身符7张,祝福卡6张,《渐悟状态中看到长期病业》1本,光盘42张,SD储存卡4个。中共连**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翻阅、查看,以上物品均有宣传邪教“法轮功”,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丑化中**产党等内容。

5、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丛*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的地点及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被告人丛*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明其因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2014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7月先后在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门前、墟**出所门前、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社区门前张贴、留滞“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家中收藏“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7、证人胡*、峁哲鱼、戚*的证言笔录,分别证明于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3日发现墟**出所门前、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门前、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社区门前被人张贴、留滞“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8、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丛*张贴、留滞、收藏“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不明真相被蒙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丛*积极参与“法轮功”宣传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所居住社区的评估意见,不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丛*非法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港刑初字第00226号
  •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丛*,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 辩护人戴*、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兴红

  • 审判员蔡克香

  • 人民陪审员张立华

  • 书记员徐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