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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徐**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任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朱**申请称:2011年2月2日,徐**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2月2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10月13日,徐**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0月13日偿还。2013年1月起,申请人陆续向徐**出借款项24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账,徐**向申请人出具了287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40万元、2011年2月2日及2012年2月2日两笔借款的利息32万元、240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收回了2013年1月之后的借条。后申请人多次向徐**催要借款,徐**均因资金紧张未予偿还。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与徐**、吴*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将徐**、吴*名下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亭湖开发区经二路伯乐嘉园*幢*室、*幢*室、*幢*室抵押给申请人,抵押金额为500万元,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盐城**登记中心依法向申请人发放了盐房他字第0083178号他项权证。后经申请人催要,徐**仍未还款,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徐**、吴*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亭湖开发区经二路伯乐嘉园*幢*室、*幢*室、*幢*室的房产,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87万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徐**辩称: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为他人向建行贷款作了抵押,贷款本金应该是800万元,余额抵押给了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吴*辩称:徐**向申请人借款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抵押房产是我与徐**共有,抵押给申请人的金额是500万元,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吴*将其共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亭湖开发区经二路伯乐嘉园*幢*室、*幢*室、*幢*室的房产为申请人的债权500万元作余额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440万元、利息4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徐**未清偿债务,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以先行抵押给他人,应预留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徐**、吴*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亭湖开发区经二路伯乐嘉园*幢*室、*幢*室、*幢*室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朱**对变价后所得价款超出顺序在先担保债权的部分在4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5250元,由被申请人徐**、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亭民特字第4号
  •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朱**,居民。

  • 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徐**,居民,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五图河农场。

  • 被申请人吴*,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郝燕

  • 书记员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