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穆*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穆*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甲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穆*甲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穆*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平等、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告潘*与被告穆*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努力改正不良习惯,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潘*与被告穆*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潘*要求与被告穆*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潘*与被告穆*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原告潘*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潘*,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甲,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钧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