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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马*以被告人马**、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相关证据不足,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因证据不足,现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马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47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马*,农民。

  • 诉讼代理人李忠、钮天芳,均系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

  • 被告人马*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和

  • 人民陪审员全洪美

  • 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 见习书记员张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