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马*以被告人马**、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相关证据不足,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因证据不足,现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马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自诉人马*,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忠、钮天芳,均系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
被告人马*乙。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庆和
人民陪审员全洪美
人民陪审员魏义胜
见习书记员张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