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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绿**公司、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宁**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绿**公司、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友及委托代理人马**、龚华丽,岭**公司、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绿**公司与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绿**公司向岭**公司销售经检疫合格,按伊斯兰教屠宰方式屠宰的带骨牦牛肉(混级)500吨(每公斤33元);胴体羊肉(混级)500吨(每公斤48元);羊杂碎3万套(每套67元);合同总价款42010000元。并约定由岭**公司向绿**公司支付定金2200000元(其中牦牛肉定金1000000元,酮体羊肉定金1000000元,羊杂碎定金200000元);货款批货批结,在运行过程中按照实际的提货量付清每批货款,定金在最后的货款中结清;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运输方式为绿**公司货台交货,由岭**公司自行运输,运输费由岭**公司承担。2012年9月26日,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绿**公司支付定金22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绿**公司支付货款28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10月25日,绿**公司向岭**公司发运牛肉44701公斤,羊肉30001公斤,羊杂碎3740副,货款共计3163646元。此后,岭**公司未再向绿**公司要求发货,至2013年10月4日、10月21日,绿**公司向岭**公司发函要求其提货,同年11月2日,岭**公司发函要求绿**公司在两日内安排发货,三日内到货,为此双方协商无果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绿**公司与岭**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后对收购和销售的牛羊肉产品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了解,加之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善,致使纠纷发生,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绿**公司和岭**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造成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问题,首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存在瑕疵,导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批货批结”的理解产生歧义致使纠纷发生;其次,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提出绿**公司所提供产品是否符合清真食品生产规定及是否检疫合格的问题,对此,绿**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而岭**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要求绿**公司继续发货,是造成此后纠纷发生的原因;再次,岭**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发函限定期限要求绿**公司发运全部剩余货物的做法,未给予绿**公司合理时间履行合同,不符合货物运输的惯例;最后,绿**公司的发货对账表中说明2表述的完整内容为“三车公斤货款3163646元,贵司已支付货款2800000元,差货款363646元,请贵司尽快支付相差货款,已利后期收购”,该说明仅是针对双方第一次交易而言,并不能证实绿**公司未进行备货及存在违约的情形,岭**公司据此所持绿**公司并未备货及未及时发货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岭**公司欠付货款及不适当和迟延的履行方式是造成双方纠纷发生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绿**公司主张欠付货款3636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42010000元,岭**公司已支付的定金为2200000元,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的定金目的在于促使双方积极履行义务,保障双方的权益得以实现,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岭**公司反诉要求在扣除欠付的货款363646元后,绿**公司应退还剩余定金的请求因其违约不予支持。绿**公司所持由于岭**公司未再要求发运所订购的货物,导致绿草源收购的货物大量积压,并降价处理造成经济损失6224903元的诉讼主张,其虽补充提交了收购货物的票据以及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计算的方式及清单,但绿**公司作为收购、加工、存储牛羊肉制品的企业,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岭**公司备货而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其降价处理的牛羊肉产品即为岭**公司未提货的牛羊肉产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绿**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6224903元的实际存在和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绿**公司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提交了银行凭证和工商档案来证明刘**与岭**公司财务混同,但该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刘**,亦无证据直接证明股东与法人的人格混同,故对绿**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6364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要求在扣减货款363646元后退还剩余定金1836354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22490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10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绿草**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所举证据链能够证明绿草**司的主张。税务收购票据证明了绿草**司于2012年9月至12月在兴海县与河南县两地共收购胴体羊肉939吨,其中就含有与岭**公司合同所订的500吨。收购羊杂碎29961套,均为合同中所订。案件审理过程中绿草**司多次向法庭申明,绿草**司的生产是以销定产;同时由于青海只有一个收购季节,只能一次性将全年的产品收购到位。同时岭**公司提供的其于2012年11月2日发出的要求发运所有剩余货物的催货函,可以印**城公司对我方全部履行合同行为的确认。绿草**司提供的出具2727份销售凭证可证明在合同到期后的一年内,绿草**司共销售处理羊肉465665.4公斤,加上岭**公司已提的30吨,刨去冷藏的损耗正好就是岭**公司所订数量。绿草**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刘**是以岭**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考察并签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公司行为。履行合同中的两次付款500万的行为,均是从刘**个人账户上支付,其本人占该公司股份70%,另一股东是其子,对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负完全的责任。为此,能够证明岭**公司的财产与业务高度混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刘**应当与岭**公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五项。2、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224903元损失的诉求。3、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岭翔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对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认可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合同的履行负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采取回避态度,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岭**公司针对绿草**司上诉辩称:1、绿草**司申请银行贷款并加工货物,其履行合同的前提是贷款再收购。但直到此次开庭,未见到申请贷款的证据,因此,该货物实际未收购。2、绿草**司向岭**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欠款36万元,在此函件上其明确写明按批收购,而在发函件时没有下一批收购的情况。3、绿草**司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按合同要求足额收购货物,我们要求其两天发货时间合情合理,绿草**司在收到催货函后,如果认为时间短不能发货当及时回函,支付货款再发货,因此其损失不存在。36万元的货款已从220万元定金中扣除,绿草**司已认可,一审判决重复给付。绿草**司仅以支付款项就认为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刘**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绿草源公司针对岭**公司上诉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岭**公司发催货函,只给我们三天发货时间。合同约定批货批结,给款发货,肉品需要进行检疫,岭**公司没有给我们准备期间,因此违约事实清楚,岭**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岭**公司认为支付的220万元是定约定金,我公司认同,但我公司的损失是800余万元,定金已经冲抵了部分损失,因此不存在返还定金的事实。岭**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绿草源公司要求岭**公司赔偿损失6224903元及要求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能否成立。2、岭**公司要求绿草源公司扣除363646元货款后返还定金1836354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绿草源公司要求岭**公司赔偿损失6224903元及要求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30日,绿**公司与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购销合同涉及的牛肉、胴体羊肉、羊杂等货物的数量、价格、运输方式、合同期限予以了约定,其中,对合同履行期限明确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绿**公司依约收购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2年10月25日向岭**公司发送3163646元的货物后,在双方销售合同期限内,岭**公司再未按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发货。岭**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后,作为经营农牧产品收购业务的绿**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因岭**公司的违约事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为防止合同标的物的损失扩大,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绿**公司要求赔偿差价赔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绿**公司要求岭**公司赔偿冷藏费44万余元,因绿**公司收购该货物后存放在所属的冷库内,并未实际发生冷藏费用,其要求赔偿冷藏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绿**公司与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依约收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由于岭**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绿**公司为收购货物支付的资金产生利息损失,为此,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同期银行利息899419元(22485478×6%÷12个月×8个月),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绿**公司要求刘**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岭**公司要求绿草源公司扣除363646元货款后返还定金1836354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绿**公司与岭**公司与2012年9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岭**公司向绿**公司支付定金220万元,并约定定金在最后的货款中结算。从上述约定来看,岭**公司向绿**公司交付定金220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由于岭**公司欠付货款及不适当和迟延的履行方式是造成双方纠纷发生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其构成违约。为此,岭**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20万元,一审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岭**公司要求扣除363646元货款后返还定金1836354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西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有限公司货款同期银行利息8994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00元,由天津市**限公司承担127300元,青海**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二终字第175号
  •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忠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龚华丽,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多仲,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 委托代理人:陈多仲,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旭东

  • 审判员祝文甲

  • 代理审判员陈玉静

  • 书记员张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