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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亦未提出上诉,其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乔某某、张**、张**、祁*某某、童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乔某某、张**、张**、祁*某某、童某某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包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水**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1.2015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7线104mk+900m处时,与在此路段前方同向行驶的包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乘车人车某某当场死亡,三轮农用车驾驶人包某某及乘车人祁*某某、张**、童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青海**电公司。2015年5月31日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限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青A3273号挂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祁*某、乔某某、包某某均系农村户籍,张**、车某某(已死亡)的户籍于2015年7月24日从大通县青林乡雪里河村迁至大通县城镇户籍,车某某(已死亡)出生于1972年4月6日,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祁*某某户籍于2014年9月9日从大通县城关镇大庄村迁至大通县城镇居民户籍;童某某户籍于2015年6月1日从大通县青林乡卧马村迁至大通县城镇居民户籍;

4.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张**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8000元,因损伤所致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祁*某某伤残等级为多级伤残(八级、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16000元,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1000元,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

5.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被告人青海**公司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垫付医药费22506.79元;向祁*某垫付医药费1084.6元;向祁*某某垫付医药费109974.18元,支付生活费500元;向童某某垫付医药费42852.69元;向乔某某垫付医药费17672.85元;向张*甲垫付医药费25372.80元,支付丧葬费32500元;向包某某垫付医药费55500元,共计307963.91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0元医药费、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2日22时11分许,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称,门源县达坂山隧道一辆半挂车与一辆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证人李某某、童某某、叶*保于2015年6月23日的证言,证人祁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证人乔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6月21日其乘坐包某某的三轮农用车行驶至大坂隧道内时,后面行驶的一辆大车与三轮车的货厢相撞,三轮车侧翻在道路的事实;

3.被害人包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其驾驶三轮农用车行驶至大坂山隧道内时,其车后面驶过来一辆大车撞到三轮车后面,造成三轮车方向失控,发生侧翻的事实;

4.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车某某、张**、童某某等人无责任;

5.门源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车某某头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初速度约为68km/h。

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现场方位及中心现场概貌;

8.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3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是0时40分许,其驾驶号挂车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达坂山隧道400米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其会完车后发现前方有一辆三轮农用车,该车没有后尾灯,距其车大概3米,当时其车速为40公里每小时,其踩了刹车,其车的前方右侧碰到了三轮车的货箱左后侧,三轮车左侧翻在道路上了,其驾驶的车辆是青海**物资公司的车,并购卖了保险的事实;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车某某死亡时间及死亡的事实;

10.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毛家寨村村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二、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隧道内行驶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车某某、张**、童某某等人无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祁*某、祁*某某、童某某、张**、张**、乔某某、包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及家庭人员关系;

3.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祁*某某、童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

4.青海**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张**、祁*某某、李**、童某某、包某某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情况;

5.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三张,各3000元,总额为9000元;

6.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差旅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表;

7.大通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西宁市”村转居”申请备案表、大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通县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因户口改革张**及其家人户口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口更改为居民家庭户口;

8.祁*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实:祁*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于2014年9月9日将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

9.**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实:童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于2015年6月1日将户籍以农村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

10.祁*某某提供的青**民医院出院记录(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5张,金额为5236.68元,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为231元;童某某提供大**民医院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为132.81元;包某某提供青海**医院的医药费发票9张金额为979.72元;乔某某提供的大**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79.50元;祁*某提供青**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0张金额为3428.70元;张**、张**提供大通**限公司发票159张,共计金额为711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公司提供的证据:

1.青交运管许可宁字630104002415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机动车行驶证、青A3273号挂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青海**物资公司;

2.张**、童某某、祁*某、乔某某、李**、祁*某某、包某某在青海**医院、青**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条证实该公司在上述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中国平**有限公司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理赔给付记录单证实:号牵引车、青A3273号挂车在该公司已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74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青海省党政机关转发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等人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为:

1.原告人李某某住院16天,医疗费22506.79元(已垫付),护理费23元16天=368元,误工费23元16天=368元,伙食补助费按其请求为45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36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

2.原告人祁某某医药费1084.60元(门诊药费已垫付),交通费200;共计1284.60元;

3.原告人祁*某某(多级伤残)住院42天,医疗费109974.18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22306.57元20年(30%+2%+1%)=147223.36元,护理费90天49元=4410元,误工费135天49元=6615元,伙食补助费70元42=2940元,交通费1000元(231元有发票);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78988.36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

4.原告人童某某(十级伤残)住院19天,医疗费42852.69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22306.57元20年10%=44613.14元,护理费19天49元=931元,误工费135天54=6615元,伙食补助费70元19天=1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65989.14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

5.原告人乔某某住院8天,医疗费17672.85元(已垫付),医药费3079.50元,护理费8天23元=184元,误工费8天23元=184元,伙食补助费按其请求为34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4527.5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

6.原告人包某某住院29天,医疗费72615.68元(已垫付55500元),医药费120.20元,护理费29天23元=667元,误工费29天23元=667元,伙食补助费按期请求为56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2574.2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

7.原告人张**(十级伤残)住院16天,医疗费25372.8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22306.57元20年10%=44613.14元,护理费16天49元=784元,误工费16天49元=784元,伙食补助费70元16=1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7801.14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

8.原告人张**、张**死亡赔偿金8235.14元20年=164702.80元,丧葬费4817元6月=28902元(已垫付丧葬费32500),交通费2000元;共计195604.80元(包括已垫付的丧葬费325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驾驶车辆所有人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被害人车某某死亡,李某某、祁*某某等人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水电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水电公司系/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车辆登记户主),该公司与车辆驾驶人即被告人陈某某为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被告**水电公司应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包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人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等人明知包某某驾驶车辆禁止载人,而搭乘其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乘车人即李某某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祁*某某、童某某主张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伤残等级程度,祁*某某、童某某作为抚养人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也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祁*某、乔某某就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其费用确已产生,因此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张*甲、张*乙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有关凭据均无法反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信息,对交通费本院按原告人请求的数额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一张(132.81元)但其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事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除一张票据(金额为120.20元)外均系在青海**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垫付,原告人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来确认。关于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青海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请求的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22506.79元、其它费用2036元合计80%为19634.23元(已垫付22506.79元);祁*某某医药费109974.18元、其它费用178988.36元,合计80%为231170.03元(已垫付110474.10元);童某某医药费42852.69元,其它费用65989.14元,合计80%为87073.46元(已垫付42852.69元);乔某某医药费17672.85元,其它费用4527.50元,合计80%为17760.28元(已垫付17672.85元);包某某医药费72615.68元,其它费用2574.20元,合计80%为60151.90元(已垫付55500元);祁*某医药费及其它费1284.60元80%为1027.68元%(已垫付1084.60元);张*甲医药费25372.80元,其它费用57801.14元,合计80%为66539.15元(已垫付25372.80元);张*甲、张*乙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195604.80元80%为156483.84元(已垫付32500元),以上合计为639840.57元(其中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307963.91,包括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15%即李某某医药费22506.79元、其它费用2036元合计15%为3681.41元;祁*某某医药费109974.18元、其它费用178988.36元,合计15%为43344.38元;童某某医药费42852.69元,其它费用65989.14元,合计15%为16326.27元,乔某某医药费17672.85元,其它费用4527.50元,合计15%为3330.05元;祁*某医药费及其它费1284.60元15%为192.69元;张*甲医药费25372.80元,其它费用57801.14元,合计15%为12476.09元;张*甲、张*乙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195604.80元15%为29340.72元(已垫付32500元),以上合计10869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医药费72615.68元,其它费用2574.20元,合计20%为15037.97元由其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祁*某、乔某某、祁*某某、童某某、张*甲、张*乙的各项损失的5%由各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童某某、张*甲鉴定费共计9000元的80%即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赔偿15%即1350元,其余5%即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童某某、张*甲自行承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乔某某、张**、张**、祁*某某、童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乔某某、张**、张**、祁*某某、童某某均提出: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计算各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各上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故该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公司提出二审应依法查明各上诉人的户籍,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载明,本案保额共计740000元,对各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死者车某某户籍的真实性后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7线104mk+900m处时,与在此路段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审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乘车人车某某当场死亡,三轮农用车驾驶人包某某及乘车人祁*某某、张**、童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门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青海**电公司。2015年5月31日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限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青A3273号挂车同时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公司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垫付医药费22506.79元;向祁*某垫付医药费1084.6元;向祁*某某垫付医药费109974.18元,支付生活费500元;向童某某垫付医药费42852.69元;向乔某某垫付医药费17672.85元;向张*甲垫付医药费25372.80元,支付丧葬费32500元;向包某某垫付医药费55500元,共计307963.91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0元医药费、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系雇佣关系。

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籍的时间:李某某2015年6月3日、祁*某2015年5月29日、乔某某2015年5月29日、祁*某某2014年9月9日、张**、车某某、张*乙2015年7月24日、童某某2015年6月1日、包某某2015年11月20日。

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16天,医疗费22506.79元,护理费49元16天=784元,误工费49元16天=784元,伙食补助费按其请求为45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374.79元(已支付22506.79元);

上诉人祁某某医药费108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4.60元(已支付1084.6元);

上诉人祁*某某(多级伤残)住院42天,医疗费115210.86元,残疾赔偿金22306.57元20年(30%+2%+1%)=147223.36元,护理费90天49元=4410元,误工费135天49元=6615元,伙食补助费70元42天=29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294199.22元(已支付109974.18);

上诉人童某某(十级伤残)住院19天,医疗费42852.69元,残疾赔偿金22306.57元20年10%=44613.14元,护理费19天49元=931元,误工费135天49元=6615元,伙食补助费70元19天=1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08841.69元(已支付42852.69元);

上诉人乔某某住院8天,医疗费20752.35元,护理费8天49元=392元,误工费8天49元=392元,伙食补助费8天70元=5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22836.35元(已支付17672.85元);

上诉人张**(十级伤残)住院16天,医疗费25372.8元,残疾赔偿金7933.41元20年10%=15866.82元,护理费16天23元=368元,误工费16天23元=368元,伙食补助费70元16天=1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595.6元(已支付25372.8元);

死者车某某死亡赔偿金8235.14元20年=164702.80元,丧葬费4817元6月=28902元,共计193604.8元(已支付325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住院29天,医疗费72735.88元,护理费29天23元=667元,误工费29天23元=667元,伙食补助费70元29天=203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6659.88元(已支付55500元);

7、祁*某某、童某某、张**伤残鉴定费共计9000元。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大通**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张**、张**、车某某的农村户籍转为居民户籍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经庭审质证,青海**公司提出该证据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门源县交警队提供的户籍证明载明系农村户籍,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乔某某、张**、张**、祁*某某、童某某均提出: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按主、次责任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比例划分,实属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关于”原判应当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将被上诉人青海**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属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青海**电公司、陈某某、包某某均要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本案中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进行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查,门**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时,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西宁市当地护工的工资指导价,每月应为354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都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都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关于”各上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门公交认字(2015)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车某某、张**、童某某等人无责任。本案中各上诉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被害人车某某死亡,李**、祁*某某等人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包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人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祁*某、乔某某、张**、张**、祁*某某、童某某均关于”原判应当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将被上诉人青海**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属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按主、次责任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各上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张**、张**、车某某系同一户籍中人,原判将死者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而张**、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却以城镇户籍计算,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对上诉人祁*某、乔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户籍按照农村户籍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祁*某、乔某某、李**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户籍。张**、张**、车某某户籍于2015年7月27日由农村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原判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原判决书判项中有两个第三项,属书写失误,应予纠正。原判中对上诉人祁*某某的在一审中提交的5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236.68元,进行了质证,但在判项中遗漏,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青海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门源县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第一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请求的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22506.79元、其它费用2036元合计80%为19634.23元(已垫付22506.79元);祁*某某医药费109974.18元、其它费用178988.36元,合计80%为231170.03元(已垫付110474.10元);童某某医药费42852.69元,其它费用65989.14元,合计80%为87073.46元(已垫付42852.69元);乔某某医药费17672.85元,其它费用4527.50元,合计80%为17760.28元(已垫付17672.85元);包某某医药费72615.68元,其它费用2574.20元,合计80%为60151.90元(已垫付55500元);祁*某医药费及其它费1284.60元80%为1027.68元%(已垫付1084.60元);张*甲医药费25372.80元,其它费用57801.14元,合计80%为66539.15元(已垫付25372.80元);张*甲、张*乙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195604.80元80%为156483.84元(已垫付32500元),以上合计为639840.57元(其中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307963.91,包括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15%即李某某医药费22506.79元、其它费用2036元合计15%为3681.41元;祁*某某医药费109974.18元、其它费用178988.36元,合计15%为43344.38元;童某某医药费42852.69元,其它费用65989.14元,合计15%为16326.27元,乔某某医药费17672.85元,其它费用4527.50元,合计15%为3330.05元;祁*某医药费及其它费1284.60元15%为192.69元;张*甲医药费25372.80元,其它费用57801.14元,合计15%为12476.09元;张*甲、张*乙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195604.80元15%为29340.72元(已垫付32500元),以上合计10869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医药费72615.68元,其它费用2574.20元,合计20%为15037.97元由其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祁*某、乔某某、祁*某某、童某某、张*甲、张*乙的各项损失的5%由各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童某某、张*甲鉴定费共计9000元的80%即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赔偿15%即1350元,其余5%即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童某某、张*甲自行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0601.42元(已垫付22506.79元);祁*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254275.56元(已垫付109974.18元);童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92912.04元(已垫付42852.69元);乔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8547.16元(已垫付17672.85元);祁*某医药费、交通费计1042.2元(已垫付1084.60元);张*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45088.78元(已垫付25372.80元);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74318.77元(已垫付32500元);包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302.56元(已垫付55500元)。以上合计为669088.49元(其中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307963.91,包括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20%,即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773.37元;祁*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39923.66元;童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15929.79元,乔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289.2元;祁*某医药费、交通费计242.39元;张*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8506.84元;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9286.03元。以上合计92951.28元。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童某某、张**鉴定费共计9000元的80%即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赔偿20%即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22刑终4号
  • 法院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门源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土族。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女,土族。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女,土族。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系受害人车某某之夫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系受害人车某某之子

  •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某某、祁某某某、童某某、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海水**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8号。

  • 组织机构代码22658XXXX

  • 法定代表人殷**,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英彪,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小联,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6号。组织机构代码92659XXXX

  • 负责人,柳*,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勉骏,公司员工(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永涛

  • 审判员赵晓英

  • 代理审判员孔繁春

  • 书记员宋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