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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再出具欠条一张,答应支付利润1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主张的560000元并非欠款,而是原告投资材料工程款,100000元是我给原告的利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光伏电站施工工地投资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投资款5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我张**欠李**现金560000元整,4月30号必须还清,欠款人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我张**欠李**玉树曲玛莱光伏项目工程款10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以后中**司与北**司有任何纠纷与李**无关。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所欠款项并非借款,560000元属材料及其它投资款,100000元属投资款项的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向被告光伏电站施工工地投资供应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依据约定期限支付相关款项,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支付660000元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两张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就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24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就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关款项,但所支付款项中已经包含利润,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并未实际结算的主张,因被告已实际出具欠条,该行为理应认定为结算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李**合伙投资款及利润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2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04民初第45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文宽

  • 书记员王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