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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铁某某与沈某某行走至本市城西区金沙娱乐会所时,与正在引导车辆的该会所保安雒*发生肢体碰撞,后双方撕扯。期间,被告人雒*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铁某某的左眼,致其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铁某某的左眼球破裂导致眼球萎缩塌陷,视力无光感,属于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青海**医院手术记录与住院志,证人铁某某、沈某某、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雒*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雒*因一时冲动导致本案发生,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铁某某与其朋友行至本西宁市城西区金*娱乐会所时,与正在引导车辆的该会所保安雒*发生肢体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扯,二人经群众及金*娱乐会所其他保安拉开后,被告人雒*又返回用拳头打在了被害人铁某某的左眼上,致铁某某眼球破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铁某某的左眼球破裂导致眼球萎缩塌陷、视力无光感,属于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雒*赔偿。经调解,被告人雒*的亲属与被害人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当庭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铁海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铁海林、沈**、席**、马**、陈**、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雒*在西宁市城西区金沙娱乐会所门口指挥车辆停车时,与行人铁某某发生肢体碰撞,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雒*将铁某某打伤的事实。

2、鉴定意见,证实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雒*的归案情况;

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雒*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凌晨3时在西宁市城西区金*娱乐会所内将雒*其抓获,其未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本案的受害人虽有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雒*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雒*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04刑初25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雒*,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李**,青**律师事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永坚审判员穆志燕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