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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佳**限公司与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宁夏银能**造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银能**造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不

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3日,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与碧辟佳**责任公司签订了《青海乌兰50MWP并网光伏电站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向其购买了多晶硅电池组件。2012年12月18日,碧辟佳**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安佳**责任公司。2013年6月28日,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在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购买《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关于免赔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最高不超过5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的6月28日,乌兰光伏发电站出现太阳能板接线盒出现大量烧毁事故,为查明烧毁原因,2014年7月15日,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委托黄河电**限公司,对烧毁的属于碧辟佳阳供货商的接线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直流电阻较通常的25-50mΩ偏大许多,不合格。建议同批次电池组件接线盒全部更换。”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对同批次接线盒予以全部更换,更换后向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共计赔付672000元,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向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现中国平**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西安佳**责任公司拒绝赔偿,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更换的接线盒定损为38281个,单价为26.2元,材料费共计损失1002962.2元,人工费单价为17.39元,金额为665706.59元,检修费用为66213.61元,残值4882.4元,共计赔款金额为1680000元,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占有赔偿份额为40%,故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共计赔偿费用为672000元,2015年5月20日,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已将赔偿款672000元汇至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在被保险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电池组件接线盒大量烧毁的情况下,依照程序定损,核实被保险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提供的资料扣减残值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72000元,该保险赔付程序合理合法,对此予以确认。现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标的物电池组件接线盒烧毁,经检测系西安佳**限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应为西安佳**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进行赔付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利,要求西安佳**限公司对此损害予以赔付。现西安佳**限公司对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抽样系西安佳**限公司供货的产品并无异议,但认为电池组件接线盒毁损并非产品质量,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西安佳**限公司和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拒绝对此进行鉴定,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电池组件接线盒毁损的原因,对于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是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作出,对此予以认可。针对西安佳**限公司辩称,检测机构与被保险人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西安佳**限公司给付中国平**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款6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0520元,由西安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安佳**限公司不服,上诉称,黄河电**限公司不具备进行检测及鉴定的资质,且该公司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令赔付672000元无事实基础,该数额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判决未判令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过检测,涉案接线盒是不合格的,虽然黄河电**限公司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是母子公司,但在法律上各自是独立的法人,一审多次释明后,陕西特**有限公司并没有要求鉴定。对于黄河电**限公司的资质问题,该公司是具备检测资质的,根据国家**委员会第六号令的第六条和第七条,该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损失核定的问题,我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672000元赔付数额的形成,在单价的核算上我公司已经减少了2元,人工费的计算也是进行了核减后确定的。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所述原审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我公司只要求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原审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应该另诉。

原审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不能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方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对我方的责任没有查实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西安佳**限公司更名为陕西特**有限公司。黄河电**限公司是乌兰光伏电站光伏板接线盒更换工程的施工方。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河电**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赔付672000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主张,黄河电**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因该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且青海黄河**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有利害关系,故检测报告不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接线盒质量不合格的根据。就此提交了工商信用查询记录和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证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是黄河电**限公司的全资股东,黄河电**限公司是乌兰光伏电站光伏板接线盒更换工程的施工方,又是青海黄河**责任公司委托的检测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接线盒有质量问题。还当庭提交了损坏的接线盒,称该接线盒是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乌兰太阳能发电分公司工作人员邮寄过来的,证明接线盒的质量合格。对于67200元赔付数额问题,672000元中的一部分是人工费,其单据是黄河电**限公司核实的费用,因该公司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客观性。因其没有参与定损,故该损失没有客观性的。从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定损的措辞是“经协商、经沟通等”,可见所定损失很不合理。

被上诉人中**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工商信用查询记录无异议,认可青海黄河**责任公司虽然是黄河电**限公司的股东,但黄河电**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在陕西特**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权对黄河电**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提出质疑。根据国家**委员会第六号令的第六、七条,证明黄河电**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具备电力检测资质的。对产生的损失,经与被保险人核算,已经做了必要的核减,现在的理赔已充分减轻了被保险人负担。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不能以黄河电**限公司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关系就对检测报告产生质疑,这种质疑没有合理性。对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接线盒,不认可是原物。

原审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依照其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并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协商核减并定损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672000元。现在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权利,请求陕西特**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虽对黄河电**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提出对涉案接线盒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国家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就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所持黄河电**限公司不具备检测光伏电站电力设备资质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陕西特**有限公司在认可检测报告中所抽样系陕西特**有限公司(原西安佳**限公司)所供货的同时,不认可黄河电**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未申请对接线盒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又未提交接线盒质量合格的相应证据,其所持黄河电**限公司和青海黄河**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检测报告及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民终第129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特**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出口加工区。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贾向丽,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西安佳阳新特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西安佳阳新特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 负责人:柳*,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宁夏银星**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明辉,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出生,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部长,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 委托代理人:赵彦锋,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宁夏银星能源光伏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高级主管,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伟

  • 审判员赵亮

  • 审判员高海霞

  • 书记员滕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