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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柴*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柴*、柴*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柴*、柴*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柴*于2014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第一次见面时给被告柴*见面礼2000元。次日订婚,我又给三被告送订婚礼金4000元及购买了2000元衣物,双方最终商定结婚彩礼为90066元。2月6日,我依约向三被告支付彩礼90066元。2015年1月初,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我便入赘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柴*尽快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2月初,被告柴*表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前往西宁打工。3月,我多方寻访找到被告柴*,但其坚决表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不久后其父母将我赶出家门,并拒绝返还彩礼。被告柴*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我给付彩礼却不能实现结婚目的,三被告所收受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原告所说的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见面礼2000元、订婚自愿4000元,未领取结婚证均属实,但给我和我父母购置衣物花费2000元不属实,最多也就1000余元。原告所说向我们送彩礼90066元不是事实,我们才收到90000元彩礼。按习俗结婚后未办结婚登记主要是原告一直不提供户口本,并非我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也没有离家出走,因我每年都出去打工。至于原告说的我父母将他赶出门更不属实,原告至入赘到我家后,他想来就来说走就走。2015年的3月份,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就离开了我家,并非我父母亲将其赶出家门。关于原告所说的返还彩礼我们不予以返还,因原告所送彩礼全部用于购买家电,结婚用品、办理酒席花销完了。至今,我们还是希望原告回来登记结婚,好好的过日子。若不回来一起过的话,我不应该向原告退还彩礼,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费20万元。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见面礼2000元、订婚自愿4000元属实,送的彩礼是9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彩礼90066元。原告入赘到我家后,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根本就没有打算过日子,我们根本就没有赶过他。原告所送的彩礼都在结婚时花销完了。我们用彩礼购买了1.8米的婚床1张(2500元)、金项链1条(含吊坠1个)、手链1条、铂金钻戒1枚、(三金共计15000元)、双开门的冰箱1台(7500元)、沙发1套(2000元)、茶几1个(800元)、窗帘(1200元)、吊顶灯(200元)、墙纸(1000元)、梳妆台1个(1200元),装修柜子2个(5500元)、羊毛被4床、枕套20对、四件套2套、电热毯1个、枕芯2套、床单3条、脸盆2个、暖瓶2个,化妆品1套。给原告“冠戴”有西服1套,裤子2条、皮夹克1件、羽绒服1件,呢绒大衣1件、皮鞋1双、皮带1条、衬衣1件、毛衣2件(“冠戴”共5000元)。现原告拒绝回来居住生活,故我们不应该向原告退还彩礼。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柴某某一样,原告送的彩礼均已花销,我不接受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初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柴*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收到彩礼金额为9万,2015年年底退6万,2016年5月份还清剩余3万”。即日,原告与被告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柴*缔结婚姻,先后向被告所送见面礼2000元、订婚“自愿”4000元、彩礼90000元,三被告用彩礼购买了1.8米婚床1张、金项链1条(含吊坠1个)、金手链1条、铂金钻戒1枚、双开门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个、窗帘、吊顶灯、墙纸、梳妆台1个,装修柜子2个、羊毛被4床、枕套20对、四件套2套、电热毯1个、枕芯2套、床单3条、脸盆2个、暖瓶2个,化妆品1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给原告“冠戴”有西服1套,裤子2条、皮夹克1件、羽绒服1件,呢绒大衣1件、皮鞋1双、皮带1条、衬衣1件、毛衣2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短信、微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97500元彩礼违背当地公序良俗,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本案中,被告柴*与原告按习俗同居,三被告购买家电、家具,并装修了婚房,故被告方的损失,原告方应适当承担。关于被告“冠戴”给原告的衣物及送给原告亲属的枕套等物品以及原告送给被告家人及亲属物品均系一方给予另一方礼节性的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原告送给被告柴*见面礼2000元,金额不大,实属赠与行为,依法亦不予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柴*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并综合考虑本地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三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迫所写,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费200000元之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柴*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5000元;

二、被告柴*、柴*某、赵某某用原告李*某彩礼购买的1.8米婚床1张、双开门冰箱1台、沙发1套、茶几1个、窗帘、吊顶灯、墙纸、梳妆台1个,装修柜子2个、羊毛被4床、四件套2套、电热毯1个、枕芯2套、床单3条、脸盆2个、暖瓶2个,化妆品1套、金项链1条(含吊坠1个)、金手链1条、铂金钻戒1枚归被告柴*、柴*某、赵某某所有(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5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6元,由被告柴*、柴*某、赵某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22民初670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811142115,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石峡湾乡长川村朱**。

  •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柴*,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11120402X,女,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拦隆口镇上寺村95号。

  • 被告:柴*某(被告柴*之父),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612184051,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 被告:赵某某(被告柴*之母),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801084025,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杰

  • 书记员马富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