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祁**、童守财、童**、郑**、祁**、薛**、祁**、郑**、曹**、郑**、陈**、郑**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大**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祁**、童守财、童**、郑**、祁**、薛某某、祁*乙、郑**、曹某某、郑**、陈某某、郑*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青01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等人窜至海东市民和县新民乡东湾村村口,挖开位于该村口垭豁处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埋设在该基站地下的“理士”牌2VDJ-S50OAH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12月2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5960元。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祁**、薛某某窜至海东市民和县新民乡满坪镇与前河乡交界处的共哇垭豁,挖开位于该垭豁处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埋设在该基站地下的“理士”牌300AH/48V阀控式胶体地埋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12月2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9452元。

3、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祁**、薛某某窜至海东市民和县硅铁厂附近的山坡上,挖开位于该垭豁处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埋设在该基站地下的“理士”牌2VDJ-S500AH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12月2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5960元。

4、2O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祁**、薛某某窜至海东市民和县新民乡前河乡丰一村,挖开位于该村后山坡上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埋设在该基站地下的“理士”牌2VDJ―S50OAH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12月2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5960元。

5、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祁*乙、祁**窜至大通县景阳镇龙泉村边的山坡上,挖开该山坡上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埋设在该基站地下的“吉天利”牌GFMJ500Y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21624元。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窜至大通县朔北乡郑家沟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后由被告人祁**驾驶其红色夏利N3小轿车,盗走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OO(2V30O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OO0元。

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守财、祁**窜至大通县东峡镇柳树庄村(乙卡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OO0元。

8、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祁**窜至大通县多林镇藏龙庄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OO0元。

9、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李某某、王**(均已判刑)窜至大通县青林乡柳林滩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O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OO0元。

1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守财、祁**窜至大通县宝库乡祁汉沟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Ⅴ3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OO0元。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祁**窜至大通县东峡镇南滩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Ⅴ3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OO0元。

1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守财、童**等人窜至大通县青山乡青山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吉天利”牌GFMJ50OY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21624元。

1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守财、童**、陈某某窜至大通县向化乡将军沟,挖开架设在该村路边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吉天利”牌GFMJ500Y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21624元。

1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祁**窜至大通县青林乡全家湾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500(2V50O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12月2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5960元。

1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童守财、祁**窜至大通县宝库乡察汗河路口,挖开架设在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500(2V5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12月23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5960元。

1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祁**窜至大通县青林乡白土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000元。

17、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郑**、祁**窜至大通县西山乡生地乙卡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理士”牌DJ200(2V200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理士”牌DJ300(2V300AH)蓄电池一组24块、DJ200(2V200AH)蓄电池一组价值分别为18000元、13200元,合计价值31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童守财窜至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OAH)蓄电池一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000元。

19、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窜至大通县朔北乡麻家庄村,挖开架设在该村山坡上的中国联通通讯基站,盗窃该基站地下埋设的“理士”牌DJ300(2V30OAH)蓄电池―组共24块。2015年7月29日,经大通**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8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作案19起,盗窃价值357324元;被告人祁**作案10起,盗窃价值192744元;被告人童**作案4起,盗窃价值82872元;被告人童守财作案6起,盗窃价值113208元;被告人郑**作案4起,盗窃价值85200元;被告人祁*乙作案1起,盗窃价值21624元;被告人郑*甲作案1起,盗窃价值31200元;被告人祁*甲作案3起,盗窃价值51372元;被告人薛某某作案3起,盗窃价值51372元;被告人郑*乙作案1起,盗窃价值18OO0元;被告人曹某某作案2起,盗窃价值3396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案1起,盗窃价值21624元;被告人郑*丙作案1起,盗窃价值159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曹某某、陈某某、赵**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9日、8月17日、11月25日主动到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童**、郑**、祁*乙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郑**家属、郑**、曹某某、陈某某分别退赔现金一万元、八千元、一万六千元、五千六百元,以上现金退赔给大**通公司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赔给大**动公司二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祁*甲各退赔一万七千元、郑**退赔五千元,退赔给民和移动公司二万四千元、移动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祁*甲、郑**从轻处罚,退赔民和联**司一万五千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祁**的家属主动退赔给大**通公司、大**动公司现金分别为二万元和一万二千六百元、郑**的家属主动退赔给大**通公司、大**动公司现金一万五千元和七千一百元,郑*乙主动交赃款一千元,祁*乙的家属主动退赔给大**动公司现金五千五百元,大**通公司向大通县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祁**、郑**、郑*乙从轻处罚,大**动公司向大通县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祁**、郑**、祁*乙、郑*甲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案件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办案单位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

3、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司大通分公司、中国移**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中国联**限公司民和分公司的十九份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种类及数量。

4、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县分公司、中国移动**司大通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盗窃的宝库乡察汗河基站型号为500AH一组为15960元;一组电池由24节单体电池组成、DJ200一组为12000元、DJ300一组18000元、DJ500一组为30000元;大通将军沟基站电池型号为吉**GFMJ500Y。西山乡生地乙卡村蓄电池盗窃时间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具体时间不详。

5、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某证实其与夏某某收购本案部分被盗蓄电池情况及在其废品店中发现被盗蓄电池依法扣押并已退还。(2)证人沈某某证实其与王*乙在不知盗窃的情况下运输蓄电池的事实。

6、大通**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证字(2015)第085号、1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物品鉴定价值及将鉴定结论通知各方当事人。

7、大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大通县宝库祁汉沟、青林权家湾、向化达隆村被盗现场勘验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8、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童**、祁**、曹某某、赵**、祁**等人辨认本案作案地点。

9、赵**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了本案各案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基本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童守财、童**、郑**、郑**、祁*乙、曹某某、陈某某、祁*甲、薛某某的出生日期,证明以上十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部分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郑**、郑**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大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祁**、童守财、童**、郑**、祁**、薛某某、祁*乙、郑**、郑**被抓获和被告人赵**、郑**、曹某某、陈某某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童**、祁*乙、郑**协助公安机关配合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12、大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东峡“柳树庄”基站为“乙卡村”基站;青山村青山村基站盗窃的涉案人员沈某某因参与时不明知去盗窃,故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民和县新民乡东湾村基站盗窃涉案人员祁**正在抓捕中;赵**、郑**供述的麻家庄与巴斯崖村盗窃的通讯基站电站,与麻家庄村盗窃的是同一地方,此地只有一个通讯基站;追回的48块蓄电池系架设在西山乡生地乙卡村的,且盗窃时间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具体时间不详。

13、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14、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从文某某处扣押的吉天利牌蓄电池18块、理士牌蓄电池30块,从陈某某处扣押赃款600元、沈某某交来现金200元,以上赃物及赃款800元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大**动公司,郑*乙赃款1000元随案移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祁**、童守财、童**、郑**、祁**、薛某某、祁*乙、郑**、曹某某、郑**、陈某某、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赵**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祁**、童守财、童**、郑**、郑**、祁**、薛某某、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祁*乙、郑**、陈某某、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郑**系未成年人、立功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共哇垭豁处盗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各被告人对这起犯罪事实,无论在数量、地点上均予以认可,作案时间不一致不影响此起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曹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赵**投案自首且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童**、郑**、祁*乙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郑**、郑**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考虑到各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部分被告人部分退赔、部分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全部谅解、部分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郑**、曹某某减轻处罚,其余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郑**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随案移送的赃款一千元,系被告人郑**盗窃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县分公司在青林乡白土村的蓄电池所得,应返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作案的次数、价值、退赔、谅解、犯罪年龄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童守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被告人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祁*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郑**所交的赃款一千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自治县分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以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高;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实施前四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积极主动向一审法院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完全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赵**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15年4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赵**伙同原审被告人祁**、童**、童**、郑**、祁**、薛某某、祁*乙、郑**、曹某某、郑**、陈某某、郑**,先后结伙前往本省海东市民和县、大通县的多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中**通通讯基站,盗窃作案19起,盗得埋设在基站地下的“理士”牌、“吉天利”牌各种型号的蓄电池20组,共计480块。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357324元。其中,上诉人赵**作案19起,盗窃价值357324元;原审被告人祁**作案10起,盗窃价值192744元;原审被告人童**作案4起,盗窃价值82872元;原审被告人童**作案6起,盗窃价值113208元;原审被告人郑**作案4起,盗窃价值85200元;原审被告人祁*乙作案1起,盗窃价值21624元;原审被告人郑**作案1起,盗窃价值31200元;原审被告人祁**作案3起,盗窃价值51372元;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作案3起,盗窃价值51372元;原审被告人郑**作案1起,盗窃价值18OO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作案2起,盗窃价值3396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案1起,盗窃价值21624元;原审被告人郑**作案1起,盗窃价值15960元的事实清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对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是依据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本案被盗赃物的价值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已经依法定程序将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等当事人,上诉人赵**等十三名原审被告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本案盗窃数额准确,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赵**案发后投案自首且部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赵**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人祁**、童守财、童**、郑**、祁**、薛某某、祁*乙、郑**、曹某某、郑**、陈某某、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赵**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祁**、童守财、童**、郑**、郑**、祁**、薛某某、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祁*乙、郑**、陈某某、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01刑终80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藏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辩护人卢**,青海**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祁**,男,藏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童守财,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童**,男,藏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生平,男,藏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祁*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祁*乙,男,藏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郑**,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俐

  • 审判员吕勇

  • 审判员赵丽艳

  • 书记员韩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