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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甲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二被告按习俗向原告索取彩礼现金10000元,衣物、茯茶、毛毯等物折价6000元。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闹闲话不欢而散,2015年11月被告马*甲出嫁到青石嘴镇黑石头村,原告及家人知晓情况后向二被告索要订婚礼钱,屡遭拒绝。诉请:1、判决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衣物及化妆品、茯茶、毛毯等折价6000元,合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原告按照乡俗自愿送来10000元问包,双方约定订婚等仪式稍后再商量,2014年斋月里原告未按照习俗前往被告家,之后被告便听说原告从青石嘴镇红牙合村又相中了一门亲事。2014年12月原告通过媒人转达悔婚事宜,至此双方的婚约关系结束。被告马**听此消息后身心遭受伤害,于2015年11月出嫁。二被告认为10000元现金是原告自愿送来的,属于赠与,且原告悔婚在先,故二被告不同意返还。2、原告所称的其他财物折价6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送来的财物价值没有6000元,被告给原告回了礼,双方的婚约关系没有成立,被告反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以礼金折抵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向二被告送去10000元彩礼及其他礼品,二被告也给予相应的回礼,2014年原告和被告马*甲因琐事解除婚约,但双方就彩礼款退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甲于2013年订婚,后因琐事解除婚约。证人所述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门源县青石嘴镇红牙合村村民马*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与其孙女订婚的事实;门源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甲于2015年12月结婚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是原告悔婚在先的。

2、一张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李**说了不要被告马某甲的话。

上述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门源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马*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马*戊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对录像光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说过不要被告马*甲的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戊出具的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门源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视频光盘中原告所说的话均是媒人马*丁聊天式的转述,该聊天视频是2016年原、被告婚约解除后录制的,其中证人马*丁的话语有被引导回复的嫌疑,且与其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抗辩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10000元及其他物品的行为,是迫于风俗习惯,以今后与被告马*甲缔结婚姻作为附加条件作出的,因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向二被告送去的礼品及二被告的回礼,属人情往来,不再相互返还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礼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2221民初99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甲,女。

  • 被告马*乙,男。

  •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马某丙系被告马某乙侄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云生旭

  • 书记员郝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