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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包办于2005年正月按照藏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生育贾*甲和贾*乙两个孩子。原告是上门女婿,从2012年开始,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常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在被告的电话存储卡中,意外发现被告和别的男人的暧昧信息,无奈之下,原告将此事告诉了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对此事也是漠不关心,原告向被告询问存储卡中信息和外遇之事时,被告承认无余。综上,被告不尽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贾*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贾*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3、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1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说法纯属被告猜测,被告上网时,确与虚拟的网民有过聊天,但这在信息时代是一种普遍而十分正常的现象,被告并未与网民见过面,谈不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后与被告父母之间相处融洽,两个孩子在双方的抚养下健康成长,原、被告感情至今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按照藏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贾**,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子贾**,现长子随原告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去新疆打工,之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及家人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亦分居至今。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家庭共有财产有瓦房8间(西房5间、东房3间)、120只羊(含代牧的30只)、11头牛、2辆摩托车、1辆手扶拖拉机,没有家庭共同债权,家庭共同债务有15000元。原告陪嫁物有15只羊、9头牛。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中的1辆摩托车和陪嫁的牛羊,自愿放弃其余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交手机内存卡一张,其中包括若干QQ聊天照片和聊天录音,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存储卡中的QQ聊天图片和聊天录音是其与网友的聊天记录,但对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被告聊天的网友都是陌生人,都未见过面,不能将聊天记录作为离婚的条件。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仅以聊天记录的照片提出离婚,是对婚姻的不负责任。现在孩子都十多岁了,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分居只有5个月,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存储卡中的QQ聊天照片和聊天录音形式、来源均合法,且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给予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为基础和核心,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本案中被告与聊天对象互发色情图片和调情语音的事实,严重破坏了相互间的信任,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为宜,长子贾*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贾*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原告自愿放弃除摩托车之外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家庭共同债务方面,被告提交的5份借条均为复印件,虽称有债权人亲笔签名和按印,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债务应以原告承认的事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贾**(2005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子贾**(2010年3月3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原、被告对互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每半年探望一次,探望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家庭共有财产中的1辆摩托车归原告梅某某所有;

四、家庭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梅某某的陪嫁物15只羊、9头牛归己所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青2221民初49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梅某某,男。

  • 被告贾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慧珍

  • 书记员郝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