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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学礼、李**与蒲德银、王**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蒲学礼、李**因与被申请人蒲德银、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蒲**、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蒲**夫妇和蒲**夫妇对争议的安置房共同享有权利,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况丰村十社土墙瓦房不是蒲**、王**继承的祖业。争议的房屋是1980年后修建的,只是恰好修建在原草房的宅基地上。2.原况丰村十社土墙瓦房是李**、蒲**一家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当然是李**、蒲**一家人所有。3.二审已经查明,1996年,李**将两间半土墙瓦房卖给了朱三会,收款3600元;后来,余下的土墙瓦房租赁给他人居住,也由李**收取租金。而这么长时间蒲**、王**都没有要求分取一分。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已经改建后的土墙瓦房,不是蒲**、王**的了。至于蒲**、王**申请的证人说,当时李**卖房时征求过蒲**、王**的意见,证人不在场为何知道这一情况。(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李**有政府登记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能充分证明李**一家是原况丰村十社土墙瓦房的权利人。2.李**持有土墙瓦房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在没有经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撤销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不能径行认定宅基地上房屋为他人所有。3.二审判决认定原况丰村十社土墙瓦房的拆迁还房属于李**、蒲**夫妇和蒲**、王**夫妇共同享有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仅凭蒲**、王**的自述和虚假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李**、蒲**当初修建土墙瓦房蒲**、王**出过资(姑且不论真假),就荒唐认定蒲**、王**变成了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从而变相将李**以及案外人蒲*、邹**、蒲君涵共三人的安置房算成现金直接支付给蒲**、王**。(三)二审判决认定应返还蒲**、王**竹林、院坝补偿款同样是错误的。村里根据人口的变化也多次重新将竹林分配过若干次了,蒲**、王**所说的院坝,是在解放以前用灰土打的院坝,早就破烂不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二审法院就将李**一家包括儿子、媳妇和孙子一家4口一共分得自留地补偿款强行判决一部份给蒲**、王**,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超出蒲**、王**诉讼请求。蒲**、王**在一、二审的诉求很明确,要求蒲**、李**返还安置房,而二审法院明知蒲**、王**无权取得安置房的情况下,没有行使释明权,就直接将蒲**、李**一家的安置房折算为现金判决给蒲**、王**。(五)二审判决认定蒲**于1957年就抱养给被申请人蒲**、王**,是认定事实不清。(六)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均已查明,无论是拆迁换房还是补偿款,都没有蒲**的份,本案争议与蒲**无关,当然蒲**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蒲**、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老土墙瓦房的权利归属问题。

蒲**父母分别于1977、1979年去世,遗留于况丰村十社的草房被改建后形成本案诉争的土墙瓦房,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蒲**作为儿子,可以依法继承享有父母的遗产。本案继承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施行之前,虽然法律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在农村申请使用宅基地,但房屋与土地之间具有依附性不能分割,不能因继承人的户籍问题限制其继承权的行使,因此蒲**作为城镇居民仍然能够继承其父母在况丰村十社的草房。约1982年双方当事人对蒲**继承的草房进行改建,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改建草房的资金来源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加之改建事实距今三十余年,无法查证基于何种理由对老草房进行改建以及资金的来源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系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属性,蒲**夫妇均有工资收入的客观情况,以及蒲**在《调解协议》、《协议》上自认蒲**夫妇对瓦房享有权利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出资或出力对原草房进行改建成本案诉争的土墙瓦房。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蒲**夫妇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财产权利,故蒲**、李**辩称房屋为李**所有的理由不成立。蒲**夫妇婚后在蒲**继承的草房内居住生活,并参与了草房改建土墙瓦房的工作,并在改建后的房屋内居住至1996年,后因在本社另建房屋才迁址居住。迁居后也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同时在1985年以李**名义就该房占用的宅基地办理了相应的权属证明。因此可以确定蒲**夫妇对房屋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蒲**夫妇、蒲**夫妇对土墙瓦房共同享有权利。

(二)关于土墙瓦房2011年被征地拆迁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

2011年1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因发展需要对该土墙瓦房进行拆迁,经测绘房屋面积为107.64平方米。李**选择了泸州市**发公司开发的9号楼2-2-1号房屋(112.75平方米)进行以房换房。根据《江阳区况场镇况丰第十村民小组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拆迁存在两方面补偿:一是以房换房,二是安置过渡费、搬家费、租房费。关于拆迁还房的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本次征地拆迁政府并未分开计算占地费用和房屋费用,无法分清土地和房屋的价值。并且依照《江阳区况场镇况丰第十村民小组征地建(构)物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按照原房面积以房换房,无明显身份特征,实际为对原房的补偿。加之李**家在本社还有两楼一底的住房并未被拆迁,有相应的住房条件,故土墙瓦房拆迁还房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土墙瓦房权利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有原土墙瓦房,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

李**和蒲学礼应享有的份额为36.5%,蒲**和王**应享有的份额为63.5%,蒲**和王**、蒲学礼和李**分别存在婚姻关系,内部应视为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泸州市**发公司开发的9号楼2-2-1号房屋仍应按上述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蒲学礼和李**申请再审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房屋所有权属于蒲学礼、李

宽绪,对蒲**、王**所占份额由蒲学礼、李**按市价进行补偿,判处正确。蒲**、王**诉请是对拆迁还房的权利,二审法院对还房面积按市价折算处理,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蒲学礼领取的竹林、院坝补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蒲**夫妇认为院坝和竹林为其祖上遗产,蒲学礼应当返还补偿款58000元的依据为《调解协议》和《协议》,虽蒲学礼在该两份协议上均认可坝子和竹林补偿款为58000元,但蒲**无证据证明竹林的具体面积,由于竹林属于可以继承财产范围,故应当考虑酌情予以补偿。关于坝子,根据1985年宅基证载明宅基地面积196.6平方米,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故坝子面积推定为59.8平方米,不管是否重建,其占地一直存在。虽然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坝子竹林补偿明细,故对坝子和竹林费用,结合生产队处提供的李**家自留地补偿款为98060元,二审法院酌情判处蒲学礼、李**偿还13000元正确。蒲学礼、李**关于蒲**夫妇不应享有竹林、院坝补偿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蒲学礼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经审查后确认蒲学礼对瓦房享有出资改建人相应的财产权利,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蒲学礼作为家庭代表在村社签字领取了190840元,故其作为本案不当得利的被告适格。蒲学礼申请再审时认为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蒲学礼、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蒲学礼、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民申字第418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学礼,男,汉族,1951年3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女,汉族,1949年8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男,汉族,1935年3月10日出生。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1931年2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军

  • 审判员谯斌

  • 代理审判员郭伟

  • 书记员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