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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矿业行政许可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汉源**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矿业行政许可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蒋**和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系于2007年6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铅、锌、铜、铁矿及其矿产品购销,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57年6月14日。2008年,鑫**司依申请在先原则取得了在四川**波罗硫铁矿的探矿权。其后,鑫**司向雷波**源局申请“四川**波罗硫铁矿普查”探矿权矿种变更,在原勘查矿种硫铁矿的基础上增加玄武岩矿,探矿证勘查矿种变更为:硫铁、玄武岩。2014年5月5日,雷波**源局作出《关于转报汉源县鑫**司有限公司申请增补玄武岩矿种的请示》上报凉山**源局。2014年9月18日,凉山**源局组织专家评审后,作出《关于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对鑫**司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初审、公示,公示期无异议,在增加的玄武岩用作中高端用途的前提下,拟同意该探矿权增加玄武岩矿勘查矿种,请鑫**司按规定和程序将专家评审意见和增加勘查矿种相关资料报四川**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审定。2014年9月23日,鑫**司向省国土厅提出探矿权变更审批。2014年11月3日,省国土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川府发(2014)59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关于“已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不得申请变更或增加低风险矿种勘查”的规定,作出(2014)年第25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25号不予登记通知)。鑫**司认为25号不予登记通知违法,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59号文于2014年10月16日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国土厅具有矿产许可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其主要争议焦点是:省国土厅作出的25号不予登记通知适用依据即59号文是否正确?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1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鑫**司向省国土厅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59号文公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省国土厅适用59号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25号不予登记通知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因此,省国土厅作出25号不予登记通知时,其所适用的59号文并未生效,且省国土厅在诉讼中亦未提交其所适用的依据具有《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的任何证据。省国土厅作出25号不予登记通知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鑫**司主张省国土厅作出25号不予登记通知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未生效的理由成立。鑫**司提出的要求判令省国土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为其办理增加玄武矿种的探矿权申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省国土厅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5号不予登记通知;二、驳回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鑫**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行政判决驳回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致使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提交的探矿权申请仍未处理。鑫**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确认25号不予登记通知违法以及责令省国土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省国土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25号不予登记通知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省国土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判决维持25号不予登记通知以及驳回鑫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对此省国土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59号文属于《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况,故2014年10月16日发布的59号文于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省国土厅于2014年11月3日依据59号文作出25号不予登记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纠正。一审法院在对25号不予登记通知的合法性作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判决撤销25号不予登记通知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五种情况。在本案中,省国土厅对鑫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的探矿权变更审批申请,作出25号不予登记通知。经法院判决撤销前述通知,该厅需对该审批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虽然适用了前述法律规定,但未正确适用即未判令省国土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包括“判令省国土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确系不妥,本院依法改判。

同时,鑫**司请求法院判令省国土厅“为该公司办理增加玄武岩矿种的探矿权申请登记”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明显超出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包括“为该公司办理增加玄武岩矿种的探矿权申请登记”,是正确。

一审判决未表述诉讼费分担系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鑫**司请求法院判令省国土厅“为该公司办理增加玄武岩矿种的探矿权申请登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

三、责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汉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的探矿权变更审批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驳回汉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行终字第189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志,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 法定代表人杨**,厅长。

  • 委托代理人蒋建中,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缪泰

  • 代理审判员朱珠

  • 代理审判员赖佳娟

  • 书记员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