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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礼伟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被告省国土厅根据代礼伟的申请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39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9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川府土(2014)354号《关于隆昌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54号批复)涉及金鹅镇光星村11组。现将复印件给你们,请查收。

代**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撤销39号告知书,重新办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向省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光星村11组2014年1月-2015年1月征地信息。被告省国土厅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39号告知书,并将省政府作出的涉及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光星村11组征地信息的354号批复及隆昌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复印给原告代**。原告代**对省国土厅作出的39号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向原告代**作出书面告知,并将省政府作出的涉及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光星村11组征地信息的354号批复及隆昌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复印给代**。故被告省国土厅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代**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39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代**不服,上诉称:省国土厅并未按其申请提供全部信息,侵犯了其知情权、确认监督权,已构成故意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9号告知书,判决省国土厅重新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国土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厅答辩称:该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了书面告知,并向其提供了省政府354号批复。因此,该厅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国土厅及代礼伟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9号告知书,省政府354号批复。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礼*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光星村11组2014年1月-2015年1月征地信息。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内向代礼*作出书面告知,并将省政府作出的涉及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光星村11组征地信息的354号批复及隆昌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复印给代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省国土厅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代礼*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礼*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礼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行终字第367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政府信息公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 法定代表人杨**,厅长。

  • 委托代理人罗云翔,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凤红

  • 审判员谢胜山

  • 代理审判员程刚

  • 书记员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