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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6日,省国土厅对李**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3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6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你提出的4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分别于2013年8月20、28日收悉。现一并告知:你所要求公开的涉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农用地转用批准信息详见批复,现将批复复印给你,请查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红塔塑胶企业、品胜企业和“悦水蓝山”项目用地是由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准,故我厅无上述项目用地的信息,请到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申请查询可公开的信息。并附: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1448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8年第三批成都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48号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0)487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9年第十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87号批复),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土(2012)779《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117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779号批复)。

李**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360号告知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和8月25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申请人李**于落款时间2013年8月17日填写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分别是:“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集体土地上红塔塑胶企业项目用地是否批准用地,政府信息”;“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集体土地上品胜企业项目用地审批土地政府信息”;“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集体土地上豪华别墅群《悦水蓝山》项目占地得否审批,政府信息”;申请人李**于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填写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川府土(2008)1448号和川府土(2010)487两份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转批手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省国土厅于2013年9月6日对李**作出360号告知书,并附1448号批复、487号批复、779号批复。李**不服360号告知书,向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6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国土厅的360号告知书。李**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省国土厅对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针对李**申请的相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转批手续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将其保存的上述信息所涉及的1448号、487号、779号批复提供给李**,对该项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

针对李**申请的“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集体土地上的品胜企业、红塔塑胶企业、悦水蓝山项目用地审批”信息,省国土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认为上述信息系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的范围,告知李**因红塔塑胶企业、品胜企业和“悦水蓝山”项目用地系由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准,故被申请人无上述项目用地信息,该答复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省国土厅所做出的360号告知书对原告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李**要求撤销360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60号告知书;判令省国土厅对上诉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重新作出公开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国土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厅答辩称:该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予以了答复,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李**向省国土厅提交的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省国土厅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360号告知书,并附1448号批复、487号批复、779号批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省国土厅不同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9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8月2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4)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李**在2013年8月间两次向省国土厅提交了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李**申请的相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转批手续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将上述信息所涉及的1448号、487号、779号批复提供给李**,对该项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针对李**申请的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2组集体土地上的品胜企业、红塔塑胶企业、悦水蓝山项目用地审批信息,省国土厅告知李**因上述项目用地系由温江区人民政府批准,该厅无上述项目用地信息,其可到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申请查询。该项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无不当。李**要求撤销360号告知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省国土厅在一份告知书中对李**的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予以答复,并未影响李**的实体权利。李**要求判令省国土厅对其申请分别重新作出答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行终字第369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政府信息公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 法定代表人杨**,厅长。

  • 委托代理人罗云翔,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凤红

  • 审判员谢胜山

  • 代理审判员程刚

  • 书记员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