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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刘**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谢**于1992年11月20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中谢**为丧偶,刘**为离异。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2月23日刘**户籍自青羊区苏坡乡培风村3组迁至青羊区苏坡乡光华村4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1994年8月18日,谢**(2人)、谢*(3人)、谢*(3人)、谢*(1人)订立《分房协议》,载明:“兹有光华4社谢**现有家庭人口户口上共计有9人,原煤干院赔建住房面积5人,计125平方米,后又加上两份批房面积为138平方米。经家庭商定同意,把房屋产权分给长子谢*(3人)为80平方米,次子谢*(3人)为75.17平方米,长女谢*(1人,配偶张**)30平方米,本人保留52平方米。希有关负责同志给予办理”。1994年8月22日,青**土局颁发《成都市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国土(94)0000452号),其上载明户主姓名为谢**,家庭人口3人,住址为苏坡乡光华村4组,房屋底层为82平方米,占有土地性质为非耕地82平方米,该房屋有叁拾平方米属于谢*。1994年8月23日,青羊区苏坡乡光华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签有“同意分户分产权”字样并盖章。同日,成都市青**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分房协议》上签有“该户共9人,共有面积263平方米,现实际面积237.2平方米,谢*分75.17平方米,谢*分80平方米,谢**保留82平方米”字样并盖章。同年9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人民政府在上述《分房协议》上签有“同意划拨”字样并盖章。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2年9月23日,谢**(乙方)与成都汇**限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进行基本建设,经成都**管理局以成房拆许(1994)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光华四组乙方房屋。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40号令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拆除乙方光华四组房屋,建筑面积52平方米;甲方以九里辖区一幢一单元12号三楼套贰房屋建筑面积74.72平方米与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诉争房屋地址变更为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幢1单元3楼12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谢**在申请诉争房屋登记时陈述诉争房屋无共有人,诉争房屋的登记原因为拆迁交换(集体土地)。2011年1月12日,位于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栋1单元3层12号房屋登记于谢**名下(权1753263),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刘**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分房协议》、《成都市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1994年8月18日的《分房协议》来看,载明有“谢**现有家庭人口”的字样,从协议的文本意义上理解,“谢**(2人)”指向的应为谢**和刘**,而非谢**与其已经过世的前妻。其次,1994年8月22日青羊区国土局颁发《成都市青羊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成*国土(94)0000452号),其时谢**与刘**已经再婚,谢**的前妻因去世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随之灭失。刘**的户籍已经迁至青羊区苏坡村,成*国土(94)0000452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家庭人口三人应为谢**、刘**和谢*。第三,根据《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的依据为1994年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40号令《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故产权调换仍然是以青国土(94)0000452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刘**应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52平方米的共有人。另,谢**主张刘**户籍迁至苏坡乡之后,并未提出建房的申请,即便提出申请也不会被批准。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依托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存在,在谢**前妻去世时,作为谢**一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产生了实质性的减损,但作为家庭共同共有的权利,未作形式上的处理或者分割。刘**将户籍迁至青羊区苏坡村,在1994年8月22日青羊区国土局核发成*国土(94)0000452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时,已经确认了刘**在此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认为分房协议上载明的“谢**(2人)”指向谢**及其已经过世的前妻。因谢**的两个儿子已经分户,取得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若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另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另,谢**亦未能举证证明刘**享受了原户籍地,即培风村的拆迁安置政策、并将房屋赠予刘**儿子的事实,故谢**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刘**主张享有房屋产权证上一半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谢**在房管局作出“无共有人”的陈述,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结合谢**曾向法院请求离婚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刘**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栋1单元3楼12号的房屋(权1753263)为刘**和谢**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享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二、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登记。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保全费1619元,合计2679元由谢**承担,因该款已由刘**预交,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分房协议》中谢**(2人)不是指谢**、刘**,实际意思是由谢**暂时保留谢**和前妻遗产的份额及两个儿子让与的2平方米共计52平方米,待谢**故去后由其3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前妻的遗产未分割,当时家庭人口10人,只是户口上有9人,分的房屋是婚前谢**与前妻及子女共有的房屋的面积,刘**是空挂户,仅凭婚姻和户口不能成为共有人。2、迁户口只能证明长期居住在户口所在地,宅基地使用权经集体成员申请批准取得,不能继承、转让,宅基地上的房产归属以建房申请书上核准的人口申请数为准,发放给实际修建而成的房屋以实际面积为准,1994年8月22日宅基地存根上家庭人口3人应指使用的历史状态为3人份额,不是现有家庭人口中的3个人都有份额。因婚前同属苏坡乡,婚后在原户籍地保留有离婚时判决的房产,刘**迁入后未申请也没获批准有宅基地,也未修建房屋,不应享有所有权。3、谢**前妻留下的房产没有自然毁损消失,两个儿子虽已分户,《分房协议》所分房屋是其自己申请修建的房屋,对谢**及前妻的房屋未作处置,因“房随地走”暂时保留在谢**名下。4、诉争房屋是婚前财产,无共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栋1单元3楼12号的房屋(权1753263)为谢**单独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谢**、刘**1992年结婚,宅基地核发是在199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的人口情况比较明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栋1单元3楼12号的房屋(权1753263)是否属于谢**、刘**共有。本院做如下评判:

刘**、谢**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3日刘**户籍迁入青羊区苏坡乡光华村4组,1994年8月18日《分房协议》载明,“兹有光华4社谢**现有家庭人口户口上共计有九人”,谢**(2人)分得5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可见《分房协议》是以当时户口上的人员对房屋面积进行分割,故括号中的“2人”应指谢**、刘**,而非谢**已过世的前妻,谢**认为该“2人”为其与前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谢**于199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3日,谢**与成都汇**限公司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时,被拆迁的光华四组,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房屋已属于刘**、谢**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由该房屋产权调换的本案争议的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幢1单元3楼12号房屋也属于刘**、谢**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刘**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刘**、谢**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虽有不诚信行为,但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但书条文的规定,案涉房屋依法不应分割,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刘**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一般为双方共同申请,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不属于双方申请的情形,刘**可自行持本判决书依法定程序向房屋登记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故其要求谢**协助办理产权共有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23号1栋1单元3楼12号的房屋(权1753263)为刘**和谢**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1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合计4799元,由刘**负担2399元,谢**负担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679元已由刘**预交,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支付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成民终字第482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所有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男,汉族,194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 委托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凤,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谢惠明之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1948年12月10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健

  • 代理审判员苟峰

  • 代理审判员王嫘

  • 书记员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