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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江某某、胡*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江某某、胡*乙以及胡**、胡*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甲因在本村村民祝某某水田抓鳝鱼与祝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胡*甲到被告人李**家借了火药枪一支,在吃饭时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商量用火药枪去吓唬祝某某。21时许,胡*甲、江某某及王*到祝某某家外吵闹,胡用枪威胁郭某某,并对天开了一枪,村民将枪抢下,后王*将枪拿去扔在附近农户屋外。次日,王*、江某某找到该枪,江又把枪放在双流县籍田镇五圣村5组的家中。同年6月初,王*、江某某的父母得知后将枪交给了胡*乙(胡*甲之父),胡*乙将枪藏匿于仁寿县兴盛乡水源村5组家中。7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民警在胡家查获可疑枪支一支。经鉴定,该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李**、江某某、胡*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胡**等人的经过及无法查找到李**购买火药枪卖方的情况说明二份,双流县公安局籍田派出所关于江某某无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胡**、胡**、江某某指认涉案枪支的照片,郭某某对胡**予以谅解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四份,证人王**、刘某某夫妻及王**、郭某某、陈某某、罗**、罗**、李**、魏*、胡*丙、王**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提取一支火药枪的登记表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江某某、胡*乙系非公务配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胡**、胡*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二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仁刑初字第42号
  •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生于1989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

  • 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男,生于194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文盲。

  • 辩护人谢*,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东风

  • 书记员胡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