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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四川**有限公司、广汉安*饲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阿**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四**司)、广汉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安*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四**司、广汉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公司、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佑牌各阶段饲料产品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规格为20Kg或50Kg纺织袋包装,价格以原告定价,原告可根据原料行情调整产品单价;原告方应根据被告订货单向被告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各类猪饲料产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质量数量异议,否则视为原告所交货物符合要求;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月13日共欠货款22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若未按期偿还任一笔货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并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80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饲料。2013年9月,原告安佑四**司和广**公司与被告**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二原告分别为被告**公司提供安佑牌各阶段猪饲料产品,产品规格为20Kg或50Kg,编织袋包装;以被告**公司传真订货数量为准;价格以原告安佑四**司定价,其根据原料行情可调整产品单价;付款方式现款现货,经原告方审查合格后可作部分短期赊销,每年12月25日前必须结清所有欠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931575.40元,另有30万元欠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等。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2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3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3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50万元;若上述款项被告**公司有任何一笔未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付全部未付货款,且从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负责人郭**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公司在该承诺书承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郭**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9日、4月2日、6月11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归还货款5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69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商品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公司供货后,被告**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上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货款169万元,并应按承诺书上的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承诺书上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郭**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公司、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四川**有限公司、广汉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阿**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双流民初字第5439号
  •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鲁雪,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员工。

  • 原告广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鲁雪,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员工。

  • 被告四川阿**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工业园区1号。

  • 法定代表人郭**。

  • 被告郭**,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晋江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小涛

  • 书记员张学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