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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自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贡分行)诉被告自贡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公司、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分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赵**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贷款4,7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于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公司以荣县河西新区工业园区(荣*用﹤xxxx﹥第xxxxxx号)土地为主合同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赵**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完全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4,700,000.00元及截止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47,0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47,000.00元;2、原告就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川*锅炉公司、赵国常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川**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赵**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川**公司授信最高额度4,700,0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在《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日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除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川**公司以荣县河西新区工业园区(荣*用﹤xxxx﹥第xxxxxx号)土地为主合同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荣抵他项(2014)第84号他项权证;同时被告赵**为上述贷款提供本金最高金额为4,700,000.0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金额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川**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签订《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7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川**公司。

其后,被告川*锅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308,435.6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邮储银**分行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4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赵**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赵**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700,000.00元、违约金47,0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47,0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作为提供土地的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自愿为被告**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应对被告**公司提供土地担保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自贡市分行贷款本金4,700,000.00元、违约金47,000.00元、律师费47,000.00元;

二、被告自贡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自贡市分行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数额4,7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8,435.60);

三、若被告自贡川**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的义务履行,则原告中国邮政**司自贡市分行可以与被告自贡川**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荣县河西新区工业园区(荣*用﹤xxxx﹥第xxxxxx号)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自贡川**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自贡川**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赵*常对上述抵押房产价款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219.00元由被告自**有限公司、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02民初81号
  •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政**司自贡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 负责人梁**,行长。

  • 委托代理人薛松,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帅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自贡川**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 被告赵**,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尚斌

  • 书记员周冰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