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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华友诉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玻璃给被告,同时约定押一个月的货,以此类推每月结一次帐。因华鑫玻璃厂没有登记注册,仅是个人经营,双方口头协商妥协后,原告陆续送货给被告。后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就逐渐拖欠货款。2014年6月,原告停止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至今尚欠原告16077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玻璃款160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凯**公司尚欠其玻璃款1607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每月支付1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来支付欠付货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双方对被告下欠货款16077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每月支付1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来支付欠付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供应玻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160775元货款,至本案裁判时仍未给付,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玻璃款16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支付1607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泉民初字第114号
  •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华友。

  • 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 法定代表人:邱**。

  • 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杰媚

  • 书记员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