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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成都太成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高*与被告成都太成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太成宾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侯民初字第8942号
  •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

  • 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成都太成宾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静

  • 书记员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