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高*与被告成都太成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太成宾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太成宾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静
书记员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