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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与张*、韦**、严**、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张*、韦**、严**、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韦**、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借款10万用于代理新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韦**、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和原告签订《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对张*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张*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10,419.47元)。2016年3月29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拖欠本息110,419.47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3、判令被告韦**、严**、杨*对被告张*的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严**、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代理新产品,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张*的账户内,被告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同日被告韦**、严天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和原告签订《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对张*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张*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8日,张*未还的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罚息10,419.47元。原告为追要贷款,花费律师费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马边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韦**、严**、杨*身份证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支用报告书、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利息和罚息均作出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罚息10,419.47元,2016年3月29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与被告韦**、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和杨*签订的《商户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张*向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韦**、严**、杨*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要求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张*承担,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马边支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10,419.47元,合计110,419.47元。2016年3月29日起的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

三、被告韦**、严**、杨*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韦**、严**、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33民初91号
  •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贺**,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盛全,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 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 被告:张*,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 被告:韦**,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 被告:严**,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 被告:杨*,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玉琴

  • 书记员李牵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