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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工作。2015年3月7日10时左右,我在二期工程的车库负一层29-30轴拆模时,从2排钢管架高约1.75米不慎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我在被告处上班时与被告签订了安全三级教育书,该教育书由被告保管。被告公司还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其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8日我向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同日该局向我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我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我于2015年7月24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不予受理。我与被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在2014年11月就与被告建立了用工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苑建司辩称:我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后,将劳务进行了分包,有两个分包人。原告何时以何种方式在我司工地上务工,我司并不知情。我司仅以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分包费,分包费包括人工工资。分包人如何雇请务工人员如何发放工资均不需要我司同意,我司更不需要对具体的务工人员编名造册或另行发放工资。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方式另行解决或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甲方)将承建的项目一期、二期车库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金*和徐**(乙方),双方并签订《天立学府华庭一期、二期车库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金*、徐**签字在被告处领取工程进度款。金*、徐**将劳务承包后,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并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自然人李*。原告陈**经李*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在李*手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22元/㎡计算并在李*处签字领取。2015年3月7日10时左右,原告在二期工程的车库负一层29-30轴拆模时,从2排钢管架高约1.75米不慎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应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遂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作出宜市劳人仲(2015)裁定字第157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证人曹**、陈**、陈**到庭证实:李**小包工头,李*获得业务后,电话通知包括原告、三证人在内的农民工来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22元/㎡的价格计算,工资在李*处领取。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定书》,《项目一期、二期车库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领款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金*、徐**,金*、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李*。原告陈**经李*通知进入被告工地工作,受李*管理,工资由李*计算并发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均不受被告指挥、控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翠屏民初字第6575号
  •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南光路21号5幢2楼。

  • 法定代表人: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舒波

  • 书记员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