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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何**与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何**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何**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办事处迎春桥社区世代积家*幢*单元*层*号59.33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78410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等合计32412.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同辉公司向二原告:一、立即交付位于双流**办事处迎春桥社区世代积家1幢1单元3层3339号59.33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8987.67元,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违约金46081.87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新同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董**与被告签订《世代积家订购协议》,约定由董**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办事处贸园街177号世代积家*幢*单元*层*号的商品房。2012年1月13日,董**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12年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办事处贸园街177号世代积家*幢*单元*层*号的商品房,购房款为778410元,由二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有效。(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日,董**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78410元。另,二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二原告购买房屋的面积,并约定了购房款总价为778410元。2014年1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等合计32412.84元。

另查明,二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于世代积家楼盘,现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交付二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世代积家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此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为“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且支付时间为“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故原告关于预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条件也未成就。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预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不利于原告,且原告未进行充分理解,故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以上合同条款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而属无效,且以上合同条款约定明确,理解也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及支付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董**、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流民初字第4381号
  •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 原告何**,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 法定代表人赵**,执行董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莉

  • 书记员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