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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传票。公告期届满,由审判员石*、代理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5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本应属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共有的上述两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来院请求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5日,原、被告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至今双方未离婚。2009年6月11日,被告购买了位于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89.89平方米,总价款453517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又购买位于金牛区泰宏路*号*栋*单元*号,建筑面积73.44平方米,总价款45000元。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均为被告单独所有。2014年9月,原告从盐亭县回到成都后发现解放路一段154的房屋门锁已换,无法进门。自此,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簿、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以财产取得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判定。即若财产取得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证明该项财产系个人财产。诉争两套房屋均是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诉争的两套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金牛区泰宏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和位于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属杨某某和宋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杨某某与宋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杨某某预交,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牛民初字第7370号
  •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 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两河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磊

  • 代理审判员许小平

  • 人民陪审员刘德斌

  • 书记员柳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