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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川北医学院住院部二楼一病房内,将辩护人黄*放在床头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694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金台镇肖家庙村被害人何*住处,趁无人之机,用改刀将门锁撬开进入家中,正在翻找东西时,被回家的失主何*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以盗窃罪及具有累犯情节等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被告人签收依据,不能认定对被告人予以了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刑满释放时间,不能认定其累犯;被告人入室盗窃未实际取得财物,系未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川北医学院住院部四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黄*放在床头上的白色酷比手机、黑色诺基亚N72手机各一部盗走。行至二楼,即被医院保安挡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她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4楼心内科51号床被左右邻床病友叫醒,问她丢东西没有,她发现她和她父亲的手机被盗。随即借邻床病友电话拨打她的手机,第一次通了无人接;第二次一个男子接的,问了她的位置。随后,医院两个保安将手机带到病室交她辨认,她确认是自己的手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陈述证实,他是川北**属医院保安。2014年10月20日凌晨三点过,内部对讲机喊到川北**属医院1号楼住院部3楼抓小偷。他马上与另2同事一起赶到。赶到后,看到他同事李*在盘问一个人,这人当时不承认,想走。这时,这个人身上手机响了,却不接。他们觉得可疑,叫这个人把手机拿出来。他接,发现是失主打来的。从这个人身上找到两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一部是酷比。他就到四楼找失主,失主确认了。

2、证人李*的陈述证实,他巡逻至住院部四楼下三楼的楼梯过道间,发现一块白色洗脸帕包着一把长约两尺左右的锋利小斧头。他把斧头捡起。至二楼护士站,见一黑面男子迎面而来,即盘问,叫该男子将自己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发现有手电筒、手机两部。后通知其他保安一起来处理,发现该男子偷盗2部手机。

(三)扣押清单及照片

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移动电话两部机木工斧一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2点1,他到川北医**住院部4楼一病房偷了两部手机,一个黑色老式手机,一部白色机子。他原计划偷电瓶车,所以带了一把斧头;到医院住院部后将斧头放在三四楼转拐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公诉机关举出了“到案经过”,该说明材料没有经办民警签字,本院提出补正建议,公诉机关未予补正,对该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举出了西充**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65、66号《关于被盗手机价值的决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没有附委托机关提请价格鉴定的委托书;所送检材为“被盗诺基亚手机询问笔录”、“被盗酷比手机询问笔录”,鉴定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即确定手机购买时间、品牌、型号等,明显证据不足。本院建议收集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补强;鉴定意见书所称的“鉴定方通过手机销售市场调查收集的其他资料”,应当附在鉴定意见书后,并作为鉴定意见书的一部分送达给被害人、被告人,但卷内无“鉴定方通过手机销售市场调查收集的其他资料”,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正、说明,公诉机关未作补强、补正、说明,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窜至本区金台镇肖家庙村被害人何某某住房,趁无人之机,用改刀将门锁撬开,进入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未找到欲盗窃的东西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何某某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陈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他回家发现堂屋门打开又没完全打开了,心想有贼,就快步上前,推门而入,发现一穿着蓝色上衣的男子,他马上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这个贼在现场说了用梅花改刀撬锁;将撬坏的锁和梅花起子放在他儿子电脑桌上。

(二)搜出笔录

搜出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作案现场搜查,搜出被告人作案工具梅花改刀及损坏的门锁。

(三)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

“犯罪嫌疑人吴*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在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何某某发现后扭送交付给民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他来到金台镇肖家庙村五组,走到一青瓦房,见灶房没上锁,进去看,没什么值钱的东西,拿了一把梅花起子,把堂屋挂锁撬了,进屋后把门关上。在屋内找值钱的东西。没找着,准备离开时,被屋主发现。后来被扭送给了警察。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2003南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为此举出了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所作南顺公(水上)行罚决字(2014)813号、南充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作南开公(周)行罚决字(2014)209号、南充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作南周*(周)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三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被告人送达并执行,为此,本院建议其补证、说明,但公诉机关未补证、说明,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还盗窃作案一次,应在量刑中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系累犯,仅向本院举出了被告人吴*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据。开庭前,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取被告人吴*刑满释放证明;庭审中,公诉机关未举出吴*刑满释放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人吴*系累犯,但可将此作为被告人吴*的前科在量刑时考虑。由于公诉机关所举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采信,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人吴*有劣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庆刑初字第152号
  •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2003年5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0月20日被盗窃黄*手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因入室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张*,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瑞江

  • 人民陪审员杨华芬

  • 人民陪审员尹波

  • 书记员蒲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