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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广元市人社局、天**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徐兴国,原审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7日5时10分,原告赵**因乘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商开段2km+66.7m南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赵**在受到事故伤害11年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一年的期限,其认为耽误申请时间的原因非自身,而属用人单位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受(2015)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判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程序。二、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受(2015)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三)项、第七十条等,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五、四川天**限公司2004年1月3日委托上诉人到中国三冶金建设公司西部工程处谈判南水北调工程有关事宜,系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二、三、四、五项,第四条二、三、四项,第五条第一项,以及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八、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和三百七十七条四项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及其他材料。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不属于上诉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2015年1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间。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认定工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2015)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年内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天**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申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赵**于2004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以上诉人受事故伤害之日起至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超出1年时限为由,作出的广人社工受(2015)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由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对其主张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不属于上诉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案件,原审被告负责人不能出庭,其委托了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程序符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审判决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受(2015)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行终字第38号
  • 法院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

  • 法定代表人田*,局长。

  • 委托代理人苏金锋,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徐兴国,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原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林业工作站。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前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家祥

  • 代理审判员赵冬梅

  • 代理审判员李华

  • 书记员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