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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2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夫妻为被告父母在盐亭县城购房出资10万元。婚姻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但随着时间推移,夫妻矛盾表现突出,被告脾气暴躁,得理不饶人,又不求上进,曾经沉溺于玩手机使女儿从身边走失竟不知,夫妻常为琐事闹架。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感到很压抑。夫妻实在无法沟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5岁)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川A215FM长城牌哈弗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理发店投资及亏损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7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日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后因开办理发店经营不善亏损和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黄*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和休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经济等原因生产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初字第2804号
  •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潼川镇。

  • 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盐亭县。

  • 委托代理人:郑洪武,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黄溪乡。系被告何某某之表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致金

  •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