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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开发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与被上诉人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陈*以被告红**司的名义与原告民**司签订《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总工期48个月,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8亿,最后以双方认可施工图预算,加施工中的变更、增减、洽商、签证,以双方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所属的资**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红**司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系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诉讼中,经被告红**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四川省**产开发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局的留存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查,被告红**司在公安局留存的印章档案存放在四川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文鉴字第34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9月26日《简**城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四川省**产开发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印章入网证存根(简*)N00000893》上的‘四川省**产开发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300元。

原告红**司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民**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陈*以被告红**司名义签订,且该合同中的被告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在简阳市公安局留存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红**司并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且亦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民**司向被告红**司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被告取得10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红**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司提出该100万元是原告按陈*的指定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事由,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知晓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红**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民**司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司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取得并长期占有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客观上已经给原告民**司的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四川**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四川**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0日,彭州市**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与四川简**开发公司(以下称甲方)签定开发协议。彭州**限公司的委托人为陈*,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项目,其中对双方投入及工程结算等均作了相关的约定。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壹仟万元,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则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乙方陆续向甲方交纳部分保证金。为了交齐甲方保证金,2012年9月26日乙方代理人陈*私下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陈*要求被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指定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公司帐户,被上诉人该汇款凭证也注明系工程保证金,由于项目其它原因,上诉人与彭州市**限公司的协议双方并未履行完毕,后双方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并将陈*交纳的项目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委托人陈*,因此上诉人收取的100万元系彭州市**限公司交纳给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并非无依据获取的利益,并且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已将该款项全部退还给彭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人陈*,一审法院将此款作为不当得利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不当得利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一方受益;2、一方受损;3、受益方无合法根据。但纵观本案,上诉人取得的100万元属于彭州市**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支付给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取得该款是有合法依据,其次项目解除后上诉人已将该款退还给了协议的对方,因此上诉人也并未获得该利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对证据采信及认定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正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取了被上诉人100万元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符,这100万元是上诉人与陈*的合作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由于项目不存在,上诉人对外宣传,被上诉人信任了上诉人有此项目,陈*签合同时使用的另一枚公章,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实际取得的是被上诉人的资金,符合不当得利的三个情形,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支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民正公司营业执照、红**司基本信息、《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川求实鉴(2015)文鉴字第34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司基于《简*市西城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红**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属实。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红**司否认与民**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印章入网证存根(简*)No0000893》上的“四川省简*市红塔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印鉴公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红**司与民**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经原审法院释*,民**司变更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红**司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民**司与红**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应收款关系,故红**司收取民**司汇入的100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民**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红**司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红**司抗辩收取该100万元系陈*为履行彭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岗岩公司)与红**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应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一部分,并提交了该联合开发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因该协议为复印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即便该协议真实,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的时间是协议签订后15日内,即在2011年7月5日前花岗岩公司即应将该保证金如数交纳,而本案民**司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红**司出具的收条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这三个时间点本身不能相互印证;另外,红**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交纳保证金与本案民**司汇款有何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红**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纠纷支持民**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红**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四**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20民终67号
  • 法院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肖健生,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 法定代表人黄华中,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该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彤

  • 代理审判员严霁云

  • 代理审判员刘兆阳

  • 书记员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