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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珏**有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四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日向明**司供应轻质隔墙板、盐等材料,材料款分别为54720元、23672元,共计78392元,明**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日明**司分别写下两份《欠条》,对上述78392元材料款加以确认,并且承诺2015年5月15日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支付将自愿向原告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同时谢*明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自愿对明**司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8392元;2.被告明**司以7839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暂计利息6120.5元)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3.被告谢*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明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明**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收据、出库单、机动车驾驶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明**司支付材料款78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其与被告明**司之间的约定,且原告现主张的标准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在欠条中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对被告明**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司未到庭,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明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汉**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8392元及从2015年5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839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四川**技有限公司、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旌民初字第4106号
  •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汉**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苏德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诺依,该公司职员。

  • 被告:四川明珏**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蒋*。

  • 被告: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军

  • 书记员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