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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4385.70元未付,2014年9月19日,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85.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85.7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4385.7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85.70元的钢材。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5.70元。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三**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0日,三**公司再次向成**公司发出询证函,确定截止2014年9月30日三**公司尚欠成**公司4385.7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对账函、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对账函、询证函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385.70元的货物,被告**公司应该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尚差欠原告货款4385.7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结算时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5.7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85.7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货款4385.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85.7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4号
  •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成都市力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物流中心内B区2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21612-5。

  • 法定代表人:叶太亮,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旭沁,女,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 被告:四川省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乡高坝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9229855-6。

  • 法定代表人:彭世雄,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水尧,男,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黎

  •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