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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娥诉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娥诉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娥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芨种茎320千克,货款人民币48,4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白芨种茎24千克(价值:人民币3,360.00元),此后一直未再交付白芨种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逾期未退还,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截至2016年2月3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307.97元。因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0,040.0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307.9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强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白芨种茎320千克,货款人民币48,4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白芨种茎24千克,此后一直未再交付白芨种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孔**托我购白芨种茎时预付款肆万零肆拾元整,双方友好协商从2015年7月3日后按农行贷款利率计息,并确定在2015年12月底全额支付到位,如逾期未还款到位,孔**可向法院起诉并强制执行。此据欠款人:卢**2015年10月12日”。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是在其公司购买白芨种茎,但其当庭表示不提交相关证据,自己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从字面理解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白芨种茎,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是在被告的公司处购买白芨种茎,经本院释明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当庭表示不予提交,承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请求由其退还余下白芨种茎货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退还白芨种茎款人民币40,040.00元。

同时,根据双方约定,余下货款人民币40,040.00元应从2015年7月4日起按中**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农业行属于商业银行其贷款利率属于浮动利率,无法确认,本院认定利息从2015年7月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孔**白芨种茎款人民币40,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0元,由被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323民初353号
  •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孔**。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小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茏沣

  • 书记员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