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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案外人边**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将158××××0000的手机号码作价人民币三万元卖予被告,双方约定价款在手机号码过户后当场给付。2015年10月29日,双方到天津移动卫国道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原告当场索要价款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又和案外人郑**、边**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价款,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

2、证人边××、李**、郑**出庭作证;

3、业务登记单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述购买手机号码的3万元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同意一个星期内将3万元给付原告,或者将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证人边××介绍相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158××××0000的手机号码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但3万元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手机号码过户手续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达成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涉诉手机号码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价款,且被告当庭承诺的期限已过仍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就涉诉手机号码达成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杨*就15822670000的手机号码订立的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06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璐

  •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