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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宁、杨**,被上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究所(以下简称水产研究所)系事业单位。原告张*生于1977年10月入职该单位。原告张*生提交的《职工停薪留职合同》显示,原告张*生自1993年5月26日至1995年5月1日在被告水产研究所处停薪留职。其自称,期满后由单位指派到天津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提供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截止时间为2001年初。被告水产研究所则称,双方曾两次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合同》,第一次签订时间为1993年9月9日,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年3月26日至1994年3月31日;第二次签订时间为1994年4月11日,停薪留职期间为1994年5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原告张*生为广**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截止日期为1999年5月1日。但被告水产研究所未能提交《职工停薪留职合同》的原件。2015年6月9日,原告张*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水产研究所存在人事关系并补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50号],通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张*生不服,呈讼至法院。庭审中,双方除对停薪留职、技术服务的时间等有争议外,对原告张*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发放、人事关系是否存续等问题亦各执一词,案经调解未果。

原告张**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张**与被**研究所自1977年10月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2、请求裁决被**研究所为原告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被**研究所未缴之日起至原告张**退休之日止);3、请求裁决被**研究所给付原告张**福利分房50平方米;4、请求裁决被**研究所给付原告张**自1996年5月至2015年6月间的工资及待遇共计80万元;5、请求裁决被**研究所给付原告张**自2000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用共计10万元;6、请求裁决被**研究所依法为原告张**办理退休手续;7、请求裁决被**研究所给付原告张**最低生活保障费20万元(自1996年5月至2015年6月);8、请求裁决被**研究所为原告张**补缴公积金;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研究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张**自1977年10月至2001年8月与被告水产研究所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张**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水产研究所自1977年10月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截止2001年8月(原告张**认为是2000年底),原告张**再未获得被告水产研究所发放的工资待遇,也未能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理应知道自己被解聘的事实。原告张**与被告水产研究所多年来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原告张**的其他主张也早已超过了规定的时效,且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水产研究所同意为原告张**出具2001年8月之前的档案手续,应予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水产研究所自1977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存在人事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水产研究所为原告张**出具2001年8月之前的档案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7年10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个人档案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经与被上诉人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期满后复职,于1995年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为广**司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回单位复职,要求领导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解决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安置问题。2001年9月以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未上岗工作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是被上诉人未能安排工作岗位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到2001年8月终止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产研究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7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天津市河西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证据二天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1月12日起一直上访;证据三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安排工作;证据四证人石桐仑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安排工作;证据五证人苗**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安排工作;证据六证人李**书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安排工作;证据七证人徐**书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至今没有给安排工作。并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公积金至2004年8月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七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人事关系。对于公积金问题认为是给当时停薪留职人员做封存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自1977年10月至今始终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2001年8月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亦不能证明其继续享有被上诉人单位在职职工应享有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双方之间多年来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称始终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7年10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个人档案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一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2民终143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人事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淑静,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究所。

  • 法定代表人孙志景,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程磊,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军

  • 审判员李铁

  • 审判员李静

  • 书记员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