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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桂花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7.86%。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已经连续8期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另,2013年6月5日,原告就被告名下位于天**海新区塘沽华蓉里×-×-×××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编号为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3年×××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贷款本金264323.67元、正常利息13753.53元、罚息及复利71.47元,以上共计278148.67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原告有权对天**海新区塘沽华蓉里×-×-×××号房屋进行处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

证据3、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作为抵押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同意抵押事宜;

证据5、无配偶声明,证明被告是抵押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

证据6、还款流水、律师函、回执单,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

证据7、贷款利息证明书,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且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和支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耐用消费品,申请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无配偶声明》,承诺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海新区塘沽华蓉里×-×-×××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且该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关于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抵押,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约定为塘沽华蓉里×-×-×××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5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放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首期执行利率7.86%。被告应自2013年7月7日起,每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当期本金和利息,然自2014年1月7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且自2014年4月7日起连续逾期还款。原告遂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该到期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4323.67元、正常利息13753.53元、罚息及复利71.47元,以上共计278148.67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流水、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同意。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起出现连续逾期还款行为,原告据此于2015年10月21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本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已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理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提前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已符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本金264323.67元、正常利息13753.53元、罚息及复利71.47元,共计278148.67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278077.2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蓉里×-×-×××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功民初字第404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5AB座。

  • 负责人王**,行长。

  • 委托代理人金桂花,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晓棠

  • 书记员许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