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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佰**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客宜**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佰客宜**司诉称,2015年2月至5月期间,佰客宜**司多次向新**司供应农副产品合计四百多万元。新**司分别于4月份支付350000元,5月份支付200000元,6月份支付45000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新**司合计支付货款595000元。2015年7月6日,佰客宜**司与新**司进行对账和结算,新**司确定欠佰客宜**司货款合计4621128.31元,同时董**担保新**司向佰客宜**司支付货款4621128.31元。2015年4月至10月,新**司支付了179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2829128.31元。新**司向佰客宜**司采购产品,佰客宜**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新**司提供了货物,新**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佰客宜**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司向佰客宜**司支付货款2829128.31元;判令被告董**承担连带责任;新**司、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新**司辩称,希望佰客宜**司提供供货明细,详细证明对账单中所载的欠款数额及来源,佰客宜**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额是4014128.31元,与诉状所称不符,供货合同中有一个鱼缸的押金,根据供货合同第6条的约定,鱼缸的50000元是承包款而不是押金,承包款按照通常的理解是不应退还的。

董**辩称,同意佰客宜**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佰客宜**司与新**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佰客宜**司为新**司供应副食、调料、干货、生鲜,协议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3月17日佰客宜**司与新**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佰客宜**司为新**司供应鱼缸正常所需物品等,并向新**司每年支付鱼缸承包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7月6日,新**司为佰客宜**司出具2015年新湖国际美食百汇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月至7月新**司应付货款人民币4571128.31元,退鱼缸押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4621128.31元,新**司已付款人民币607000元,未付人民币4014128.31元,董**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账单签订后,新**司陆续向佰客宜**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829128.3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采购合同书》,《供货合同》,2015年新湖国际美食百汇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佰**公司与新**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司供应货物,新**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新**司向佰**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系新**司对买卖合同关系中拖欠佰**公司款项数额的确认,佰**公司对该对账单无异议,因此新**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数额及时足额向佰**公司支付货款。对账单签订后新**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佰**公司起诉要求新**司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在对账单中担保人一栏处签字,该签字表明董**为新**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对账单中没有注明保证的方式,因此董**需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新**司追偿。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29128.31元;

二、被告董**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7元,由被告天**理有限公司、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7376号
  •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569室)。

  •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朝阳道与北华路交口往北50米路西侧。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董**。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新

  • 书记员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