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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于天津市**境花园6号楼504号,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交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94.94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7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33个月未交纳物业费6433.02元、滞纳金1645.49元。另查,该小区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绿化破损,公共设施损坏不予维修,小区内有经营性场所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诉讼费用,共计807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故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2015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6433.02元。由于原告在管理服务当中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6433.02元酌情减免10%,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5789.71元。由于原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5789.7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仅同意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物业费。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灯、小区门、景观设施损坏,被上诉人不管,绿化比原状态差很多,被上诉人对业主养巨型狗不做管理,半夜有闲杂人员进入楼道对安全产生隐患,因此,不同意给付物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照片复印件13张,证明草木干枯没有补种,门、灯喷泉损坏、逃生通道被堵,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

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中喷水池,景观台状态认可,其他照片不能证实为该小区的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天津泰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提供了的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为该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存在部分瑕疵,原审酌情减免期间10%的物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只同意给付2000元物业费与被上诉人应当收取的费用存在较大差距,上诉人主张给付的费用不能维持小区正常的物业活动。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彤

  • 代理审判员王珊

  • 代理审判员孙静

  • 书记员庞艺